长春市嘉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市嘉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鸿达生物药业长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93民初59号

原告:长春市嘉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东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鸿达生物药业长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欣,董事长。

原告长春市嘉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恒公司)与被告鸿达生物药业长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东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达生物药业长春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鸿达生物药业产业园项目配电工程欠付工程款933,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暂共计364,080.83元(其中鸿达生物药业产业园项目欠付工程款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6日至2018年2月8日,以1,133,500.00元为基数,共拖欠1647天,按照年利率4.75%计算,利息为246,323.71元;自2018年2月9日至2019年8月20日,以933,500元为基数,共拖欠557天,按照年利率4.75%计算,利息为68,605.76元;自2019年8月21日暂计至2020年11月9日,以933,500元为基数,共拖欠446天,按照年利率4.25%计算,利息为49,151.3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鸿达生物药业产业园项目配电工程投标保证金20,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鸿达生物药业产业园项目配电工程投标保证金迟延支付利息,暂计为8,713.74元。(其中2011年9月8日至2019年8月20日以利率4.75%计算;2019年8月21日暂计至2020年11月9日以利率4.25%计算)。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8日,长春市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中标鸿达公司“鸿达生物药业产业园项目配电工程”,并支付20,000元投标保证金。鸿达公司与某公司签订《鸿达生物额业产业园项目配电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8月6日鸿达公司、某公司、嘉恒公司三方签订《鸿达生物药业产业园项目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鸿达公司、某公司一致同意将原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由嘉恒公司承接。上述合同,嘉恒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且工程均已验收合格并经过质保期间,但鸿达公司无视合同约定,一直未足额支付工程款。2018年2月8日,鸿达公司分向嘉恒公司支付《鸿达生物药业产业园项目配电工程施工合同》部分工程款20万元。2019年9月12日,鸿达公司向嘉恒公司出具《鸿达生物药业长春股份有限公司对账单》,确认截止2019年9月12日鸿达生物药业产业园项目配电工程欠付嘉恒公司工程款933,500元。嘉恒公司认为:嘉恒公司已经如期、保质保量的完成施工任务,工程质保期已经经过。鸿达公司在工程达到约定的结算条件时,迟延履行支付工程款和返还投标保证金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并损害了嘉恒公司的合法权益。

鸿达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鸿达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关于《鸿达生物药业产业园项目配电工程》合同书,合同第六项约定:“六、合同价款及支付。1.合同价款:4,450,000元。2.合同自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甲方(鸿达公司)应向乙方(某公司)预付工程总价款的20%即890,000元。乙方与主要材料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即890,000元。设备、材料进入现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即890,000元。电气工程设备安装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即890,000元。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7%即756,500元。剩余3%做为质保金,即133,500元。质保期为二年,到期结清。3.乙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正式通电后3个日历天内将完整的工程结算报送甲方。”,第九项约定:“九、工程竣工验收与结算。(一)工程竣工验收。1.乙方负责组织相关单位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保证一次性验收合格和正常通电。(二)工程结算依据。1.经甲方和监理签字认可的竣工图、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2.经甲方审核认可的材料价格核定单;3.通电前涉及的一切配电手续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不计入结算;4.如有政策性收费按规定执行。”。

2011年6月22日,某公司向鸿达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2万元。2013年8月6日,鸿达公司、某公司、嘉恒公司三方签订《鸿达生物药业产业园项目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长春市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与鸿达生物药业长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供电施工工程合同,共计445万,该合同目前已执行109万元。由于业务发展原因,长春市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电力工程施工业务已转交给长春市嘉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此上述与鸿达生物药业长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供电施工工程合同余下未执行部分共计336万元交由长春市嘉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完成,以后的所有业务往来和债权债务也由长春市嘉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直至该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9年9月12日,鸿达公司向嘉恒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对账单载明:“序号1,合同名称:鸿达生物药业产业园项目配电工程,单位名称:长春市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合同总价:4450000,已付金额:3516500,未付金额:933500。核对单位:长春市嘉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核对人:刘东臣。核对单位:鸿达生物药业长春股份有限公司,核对人:王鹏赋。日期:2019年9月12日。”,落款处刘东臣、王鹏赋分别签名。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鸿达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关于《鸿达生物药业产业园项目配电工程》合同及鸿达公司、某公司、嘉恒公司三方签订《鸿达生物药业产业园项目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及补充协议成立并生效。2019年9月12日,双方进行对账,鸿达公司出具对账单,对账单载明案涉工程未付金额为933,500元。鸿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对于嘉恒公司请求鸿达公司支付工程款93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工程已经交付鸿达公司使用,某公司向鸿达公司支付的2万元投标保证金已经具备返还条件,故对于嘉恒公司请求鸿达公司支付2万元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计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鸿达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故对于嘉恒公司请求鸿达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8月6日,鸿达公司、某公司、嘉恒公司三方签订《鸿达生物药业产业园项目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关于案涉工程未付款金额为366万元,故利息计付应自2013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53,500元(工程款933,500元+投标保证金20,000元)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鸿达生物药业长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长春市嘉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33,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33,500元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付);

二、被告鸿达生物药业长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长春市嘉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付);

三、驳回原告长春市嘉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37元,减半收取8369元,由被告鸿达生物药业长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雅文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闫 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