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嘉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市嘉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鸿达生物药业长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193执384号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嘉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经济开发区先进制造业园区模具北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刘东臣,总经理。
被执行人:鸿达生物药业长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开发区顺达路789号鸿达光电子产业园一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王欣,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嘉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鸿达生物药业长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长春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吉0193民初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于2021年4月1日、2021年4月2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通过传统查控,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土地一处、房产五处,已被我院轮候查封,目前无处置权。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2021年6月8日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四、2021年5月31日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吉0193执38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呼均雷
审判员  王庆岐
审判员  李 爽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袁 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