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嘉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市嘉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鸿达生物药业长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93民初4083号
原告:长春市嘉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经济开发区先进制造业园区模具北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刘东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鸿达生物药业长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开发区顺达路789号鸿达光电子产业园一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王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宇,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市嘉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恒公司)与被告鸿达生物药业长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东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被告鸿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动物中心项目配电工程欠付工程款593,11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暂共计121,153.99元(动物中心项目配电工程自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31日,以793,110元为基数,共拖欠368天,按照年利率4.75%计算,利息为38,509.89元;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以593,110元为基数,共拖欠657天,按照年利率4.75%计算,利息为51,415.22元;自2019年8月21日暂计至2020年11月9日,以593,110元为基数,共拖欠446天,按照年利率4.25%计算,利息为31,228.8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4日,嘉恒公司与鸿达公司签订《合同书(动物中心项目配电工程)》。嘉恒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且工程均已验收合格并经过质保期间,但鸿达公司无视合同约定,一直未足额支付工程款。2017年10月31日,鸿达公司向嘉恒公司支付《合同书(动物中心项目配电工程)》部分工程款20万元。2019年9月12日,鸿达公司向嘉恒公司出具《鸿达生物药业长春股份有限公司对账单》,确认截止2019年9月12日鸿达公司欠嘉恒公司该项目工程款593,110元。嘉恒公司基于合同已经如期、保质保量的完成施工任务,工程质保期已经经过。鸿达公司在工程达到约定的结算条件时,迟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并损害了嘉恒公司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鸿达公司辩称,1.鸿达公司向嘉恒公司支付20万元工程款的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并非起诉状中所述的2017年10月31日;2.鸿达公司并未向嘉恒公司出具过《对账单》,嘉恒公司起诉状中所主张的《对账单》也并无鸿达公司盖章;3.《对账单》系王某所签,其并非鸿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未得到相应授权,无权代表鸿达公司就案涉工程款进行核对;4.就《对账单》本身内容而言,仅系对未付金额数额的描述,并无鸿达公司同意履行给付义务的意思表示。且嘉恒公司在起诉状中也自认,该对账单系对案涉工程款数额的确认。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等相关规定,嘉恒公司诉讼请求时效已经届满,鸿达公司无须承担给付责任,请依法驳回嘉恒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鸿达公司与嘉恒公司签订关于鸿达生物药业产业园动物中心项目配电工程合同书,合同第七项合同价款及支付约定:“1.合同优惠后总价款:1,410,000元。2.合同自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鸿达公司)应向乙方(嘉恒公司)预付工程总造价40%即564,000元。乙方主要材料电缆到货并铺设完毕、开关柜制作完毕并全部设备进入现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款30%即423,000元。电气工程设备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25%即352,500元。剩余5%作为质保金,即70,500元,质保期为二年,到期结清。”,合同第十项工程竣工验收与结算约定:“(一)工程竣工验收,乙方(嘉恒公司)负责组织相关单位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保证动物中心一次性验收合格和正常通电。(二)工程结算依据,1.经甲方(鸿达公司)签字认可的竣工图;2.经甲方审核认可的材料价格核定单;3.通电前涉及的一切配电手续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不计入结算;4.如有政策性收费按规定执行。”,双方公司加盖公章,王某在鸿达公司授权代理人处签名,刘东臣在嘉恒公司授权代理人处签名。
2016年11月2日,鸿达公司出具关于鸿达生物药业产业园动物中心项目工程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建设单位签字处单位负责人一栏中由王某签名。
2019年9月12日,鸿达公司向嘉恒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对账单载明:“序号4,合同名称:鸿达生物药业产业园动物中心项目配电工程,单位名称:长春市嘉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原总价款:1410000,调整后总价款:1357110,已付金额:764000,未付金额593110。核对单位:长春市嘉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核对人:刘东臣。核对单位:鸿达生物药业长春股份有限公司,核对人:王某。日期:2019年9月12日。”,落款处刘东臣、王某分别签名。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嘉恒公司与鸿达公司签订关于鸿达生物药业产业园动物中心项目配电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2016年11月2日鸿达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2019年9月12日,双方进行对账,鸿达公司出具对账单,对账单载明案涉工程未付金额为593,110元。鸿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对于嘉恒公司请求鸿达公司支付工程款593,1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计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鸿达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故对于嘉恒公司请求鸿达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11月2日案涉工程交付,2017年10月11日鸿达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20万元。利息应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以793,1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93,110元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付。
关于鸿达公司的抗辩主张。一、鸿达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届满抗辩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2日进行竣工验收,2019年9月12日鸿达公司出具对账单,嘉恒公司自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至起诉之日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于鸿达公司提出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鸿达公司提出2019年9月12日出具对账单并未加盖公章,且对账单签名人王某未得到相应授权,无权代表鸿达公司就案涉工程款进行核对的抗辩主张。在合同中加盖单位公章行为的本质在于表明行为人从事的是职务行为。王某作为鸿达公司工作人员,参与案涉工程合同的签订、工程竣工验收等环节,上述签字中亦表明单位负责人身份,嘉恒公司有理由相信王某具有相应代理权限进行对账结算等职务行为。虽然该对账单并未加盖鸿达公司公章,但是该份对账单由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工作人员王某签名确认亦对鸿达公司产生约束力。故对于鸿达公司对于对账单未加盖公章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鸿达生物药业长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长春市嘉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93,1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以793,1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93,110元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付);
二、驳回原告长春市嘉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43元,减半收取5472元,由被告鸿达生物药业长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雅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于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