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蛟河市天岗镇天宝石材经销处、***等长春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04民初8683号
原告:蛟河市天岗镇天宝石材经销处,经营场所吉林省蛟河市天岗镇两家子村。    
经营者:曲庆林,男,195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龙王乡沙岗村东沙岗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峰,吉林达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长春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明德路268号222室。    
法定代表人:徐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锋,该公司员工。    
原告蛟河市天岗镇天宝石材经销处(以下称天宝石材经销处)与被告***、长春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宝石材经销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峰、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宝石材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给付剩余执行款45,000元、诉讼费8000元,以上共计53,0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利息损失(以53,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1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被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10月15日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0104民初23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0月31日起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货款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公司负担。因**公司未履行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6月21日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吉0104执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8)吉0104民初23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1月7日原告、被告**公司、***(**公司原股东)共同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已经替**公司偿还25,000元,剩余款项125,000元、执行费2200元、诉讼费8000元,由***于协议书签订当日替**公司还80,000元,执行费于协议书签订当日由***替**公司支付,余款45,000元、诉讼费8000元,***于2021年6月1日前一次性替**公司支付给原告。时至今日,***始终未向原告偿还余款45,000元、诉讼费8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因***、**公司未能如约履行偿还义务,为此原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如所请。本案立案后,***通过微信于2021年9月22日给付原告20,000元。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公司辩称,因为债权债务是现在公司法定代表人接管以前原股东***经营期间发生的,且在***转让公司股权时已经约定之前的债务由***承担,所以我方认为应该由***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2018)吉0104民初2386号民事判决,判决**公司给付天宝石材经销处货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0月31日起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货款给付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天宝石材经销处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6月21日本院作出(2019)吉0104执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8)吉0104民初23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1月7日,天宝石材经销处与***、**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内容为:“1.被执行人已偿还执行人25000元,此款由案外人***替**公司偿还。2.剩余款项125000元、执行费2200元、诉讼费8000元,由***于本协议书签订当日先替**公司还80000元,执行费于本协议书签订当日由***替**公司支付。3.余款45000元、诉讼费8000元,***于2021年6月1日前一次性替**公司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合计53000元)。”协议签订后,***履行了部分协议义务,因其未按约定于2021年6月1日前将剩余53,000元给付天宝石材经销处,天宝石材经销处遂起诉来院。案件审理期间,***给付天宝石材经销处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书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天宝石材经销处与***、**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因三方已就**公司应履行的(2018)吉0104民初2386号民事判决义务约定由***履行,故**公司的债务已转移给***。现***已按《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还应给付天宝石材经销处33,000元。关于利息,***应自2021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债务转移后,由***向天宝石材经销处履行义务,**公司不再对原债务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蛟河市天岗镇天宝石材经销处33,000元及利息(以33,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蛟河市天岗镇天宝石材经销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木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