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长春市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104民初3709号
原告:***,男,住***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刚儿子),男,住***南岗区。
被告:长春市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明德路268号22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长春市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志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金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金鸿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66,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⒉诉讼费由金鸿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姜志刚明确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姜志刚一直为金鸿公司提供波纹管用于工程建设。截至2016年11月11日,金鸿公司合计欠***材料款66,000.00元,并于2016年11月11日当天给姜志刚出具欠据一份。姜志刚多次找金鸿公司索要货款,但金鸿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
金鸿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姜志刚以天津始丰塑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始丰公司)名义向金鸿公司提供各种规格的波纹管。2016年11月11日,金鸿公司为姜志刚出具一份欠据,载明“***供长春市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波纹管。材料费:大写陆万陆仟元整(¥66,000元)(已付零元)”。此后金鸿公司一直拖欠此笔货款至今。
另查明,2012年1月1日,***与天津始丰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姜志刚以天津始丰公司的名义在吉林省内向第三方销售天津始丰公司的产品。双方结算后,***可与第三方单独结算。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结算认证单、欠据、项目合作协议、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一、虽然***以天津始丰公司的名义向金鸿公司供货,但依据***与天津始丰公司的协议约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金鸿公司主张货款,且金鸿公司为姜志刚出具的欠据中也认可系姜志刚提供的货物,因此***的诉讼主体适格。二、金鸿公司收到***的货物后,未及时清偿货款,虽然双方未对货款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金鸿公司应自收到货物后立即支付货款,如逾期未付货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姜志刚支付逾期违约金。因此姜志刚主张金鸿公司应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姜志刚主张的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利息,于法无据,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金鸿公司应给付姜志刚货款66,000.0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市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姜志刚货款6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8年8月3日起计算至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姜志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00元,由被告长春市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