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104民初2386号
原告:蛟河市天岗镇天宝石材经销处,住所地:蛟河市天岗镇两家子村。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达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明德路268号22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蛟河市天岗镇天宝石材经销处诉被告长春市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受理后,于2018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蛟河市天岗镇天宝石材经销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春市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蛟河市天岗镇天宝石材经销处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长春市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石材款150,000.00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自2015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长春市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长春市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靖宇项目、前进大街项目向蛟河市天岗镇天宝石材经销处订购边石等石材,蛟河市天岗镇天宝石材经销处按照约定为长春市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送了石材,但长春市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向蛟河市天岗镇天宝石材经销处如期支付全部石材款,2015年4月14日长春市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蛟河市天岗镇天宝石材经销处出具《欠条》,证实其欠蛟河市天岗镇天宝石材经销处边石材料款343,224.00元。2015年7月16日蛟河市天岗镇天宝石材经销处与长春市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材料结算单》,双方共同认定长春市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付石材款为392,224.00元,已经支付49,000.00元,尚欠343,224.00元。《材料结算单》签订后,长春市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陆续与蛟河市天岗镇天宝石材经销处结算石材款,至今尚欠150,000.00元未还。现蛟河市天岗镇天宝石材经销处向贵院诉请,维护蛟河市天岗镇天宝石材经销处的合法权益。
长春市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间,长春市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靖宇项目、前进大街项目等工程在蛟河市天岗镇天宝石材经销处订购边石等石材。蛟河市天岗镇天宝石材经销处按照约定已向长春市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送了全部石材。蛟河市天岗镇天宝石材经销处使用上述石材后未能向长春市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全部石材款,2015年4月14日,长春市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蛟河市天岗镇天宝石材经销处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截止到2015年4月14日共欠蛟河市天岗镇天宝石材经销处边石材料款343,224.00元。2015年7月16日,经双方结算,长春市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使用蛟河市天岗镇天宝石材经销处材料总款为392,224.00元,已支付49,000.00元,尚欠蛟河市天岗镇天宝石材经销处343,224.00元,长春市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蛟河市天岗镇天宝石材经销处出具材料结算单一份,由长春市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之后,长春市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蛟河市天岗镇天宝石材经销处陆续付款,截止到2017年10月30日止,尚欠蛟河市天岗镇天宝石材经销处货款150,000.0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结算单、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蛟河市天岗镇天宝石材经销处已依双方约定为长春市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所需石材,长春市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应依双方约定的价款向蛟河市天岗镇天宝石材经销处给付货款。2015年4月14日长春市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蛟河市天岗镇天宝石材经销处出具的欠条及2015年7月16日双方经对账形成的结算单之间对长春市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欠蛟河市天岗镇天宝石材经销处货款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欠条及对账单系长春市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结合长春市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蛟河市天岗镇天宝石材经销处给付货款的情况,长春市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使用***账户向蛟河市天岗镇天宝石材经销处转款,故***签字应视为长春市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故长春市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蛟河市天岗镇天宝石材经销处给付欠付货款150,000.00元。关于蛟河市天岗镇天宝石材经销处主张的利息一节,因双方在2015年7月16日结算单中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且被告在其后陆续向原告还款193,224.00元,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被告应自2017年10月30日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次日起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货款给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市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蛟河市天岗镇天宝石材经销处货款1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0月31日起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货款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长春市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玲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