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长春市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104民初3397号
原告:***,男,住吉林省前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明德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长春市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到庭参加诉讼。金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原、被告签订了关于合作承包大安市叉干镇民乐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十三标段项目的《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作为被告项目部的名义实际参加该项目的施工,被告收取承包费。8月3日,被告与大安市叉干镇民乐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发包人大安市土地整理中心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施工结束后,发包人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被告收到工程款后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而是同原告协商,要求暂借该款,并分别于2017年4月13日、2017年4月24日和2018年12月7日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款单》和《借条》,而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借用的款项,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
金鸿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与金鸿公司签订了关于合作承包大安市叉干镇民乐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十三标段项目的《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以金鸿公司分公司或项目部的名义实际参加该项目的施工,金鸿公司收取承包费。2016年8月3日,金鸿公司与大安市叉干镇民乐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发包人大安市土地整理中心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结束后,发包人依约向金鸿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金鸿公司收到工程款后针对给付***的款项,以***及借款方式借用300,000元,并分别于2017年4月13日、2017年4月24日和2018年12月7日为***出具《收据》、《借款单》和《借条》。其中,《收据》显示工程质保金壹拾万元,加盖金鸿公司财务专用章。《借款单》显示借款单位为金鸿公司,借款金额壹拾伍万元,加盖金鸿公司公章。《借条》显示现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加盖金鸿公司公章,并有***签字。因金鸿公司未将借用的款项返还给***,2019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申请石建军出庭作证,其证实***是石建军的领导,***与金鸿公司签订协议,工程所有结算都是石建军经手的,每笔工程款直接打到金鸿公司,金鸿公司再拨付给***,工程款分几次拨付,但金鸿公司留用了,转为向***借款,借了三笔钱,一共30万元。另证实,《收据》上的质保金是甲方拨付的工程款,金鸿公司以***名义扣留了这壹拾万元。《借条》上的伍万元也是拨付的工程款,以借款形式占用。《借款单》上的壹拾伍万元是从石建军个人账户上转到金鸿公司会计***账户上。本院向***进行了询问,其证实确有从石建军账户转到其账户壹拾伍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据》、《借款单》、《借条》、《合作协议书》、《工程施工合同》、明细账、证人证言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与金鸿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作为金鸿公司分公司或项目部承接大安市叉干镇民乐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十三标段项目,待工程结束后,按照与金鸿公司《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收取工程款,现已拨付的工程款中有300,000元被金鸿公司以扣留***及借款方式未能返还给***,且三笔款项均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现***向本院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应予支持。金鸿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并不作应诉答辩及相应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市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借款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长春市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姜雪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