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7民终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7月1日生,汉族,现住长岭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瑞,男,1974年1月14日生,汉族,现住前郭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岭县达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长岭县自然资源局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文涛,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7月1日生,汉族,现住前郭县。
上诉人***、王凤瑞、长岭县达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达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吉0721民初4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凤瑞、达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吉0721民初483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房屋建筑合同从始至终无效。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凤瑞、达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于于2017年3月22日签订房屋建筑合同,**签订合同至今没有任何发包资质,没有权利发包该工程项目,该合同从始至终无效,不存在解除合同内容。***、王凤瑞、达源公司自签订合同至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并且实际施工投资,不存在违约情形。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2017年3月22日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房屋建筑合同》;2、依法判决***、王凤瑞、达源公司立即排除妨碍,将存放在**建筑工地内的建筑材料及建筑设施全部移走;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王凤瑞、达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所述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王凤瑞、达源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对于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建筑合同》、《地震危房重建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据**提供的《房屋建筑合同》、《地震危房重建协议书》、《地震D级楼房重建补贴协议书》、查干花镇国土资源所开出的证明各一份,工地现场照片7张等证据,综合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王凤瑞、达源公司未按期施工、按期交工,以其行为明确表明不按双方约定履行合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王凤瑞、达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7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凤瑞、长岭县达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建筑合同》;二、被告***、王凤瑞、长岭县达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存放在原告**建筑工地内的建筑材料及建筑设施全部移出。
二审查明:2016年7月28日查干花镇人民政府与案涉楼房产权所有人**签订了《前郭县地震灾后D级营业楼房重建补贴协议》,该协议载明了案涉楼房“红楼”系经省级专业部门和省危房鉴定专家组鉴定为D级且有相应经营手续的营业用房,并对自行组织重建、补贴标准及发放的时间和条件等相关问题进行了约定。2017年3月22日**与***、王凤瑞、达源公司签订了《房屋建筑合同》,约定案涉楼房重建工程承包给***、王凤瑞、达源公司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负责施工中需缴纳的所有费用(土地出让金、税款、建设中的费用和办理仿照的费用等)”。***、王凤瑞、达源公司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等即组织施工,施工中,前郭县国土监察大队和查干花镇国土资源所联合执法,以该工程在没有任何土地审批相关手续情况下施工,私自建设该楼房地基属于非法建筑,已责令停工,拆除该地基。上诉人已将地基拆除。另,二审诉讼中,经电话询问上诉人***,其明确表示没有新证据,鉴于疫情防控期间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本案书面审理。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系地震灾后D级营业楼房重建工程,查干花镇人民政府与**签订了《前郭县地震灾后D级营业楼房重建补贴协议》,合同载明**系原营业楼产权所有人,负责自行组织重建。故**具备合同发包人主体资格,其与上诉人***、王凤瑞、达源公司签订的《房屋建筑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有效是正确。根据《房屋建筑合同》约定,上诉人***、王凤瑞、达源公司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构成违约,**主张因上诉人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凤瑞、达源公司认为**不具备发包人主体资格、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长岭县达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王凤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巍
审 判 员 牟凤桐
审 判 员 王丽丽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丽
书 记 员 宁宏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