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雅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川1423民初8号
原告大兴安岭神州北极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极木业公司)与被告瓦屋山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瓦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极木业公司的代理人李国栋,被告瓦投公司的代理人李思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北极木业公司主张解除与被告瓦投公司签订的《象尔山庄小木屋定制采购合同》,瓦投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当事人已对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意见,应当认定该合同于瓦投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时即2021年1月6日解除。
对北极木业公司主张瓦投公司支付因投标发生的费用48,746元,提交了相应发票和凭证,瓦投公司也不持异议,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双方签订合同后未实际履行,且合同已解除,瓦投公司对退还保证金298,027.10元不持异议,但北极木业公司已收取瓦投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59,115.70元同样应予退还,品迭后瓦投公司应向北极木业公司退还38,911.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5月13日,瓦投公司向北极木业公司发出《采购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象尔山庄小木屋定制采购(第四次)项目,招标编号:HYZB20180702.于2019年5月6日在四川衡源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进行开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审结果确认你单位为中标人,该项目中标价为:2,979,271.4元……”。
2019年6月12日,北极木业公司向瓦投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98,027.10元。
2019年6月17日北极木业公司和中澈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瓦投公司签订了《象尔山庄小木屋定制采购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作为联合体,牵头单位为北极木业公司。由北极木业公司负责生产、施工木结构部分,由联合体成员中澈公司负责土建部分的施工。主要约定:1.木结构部分由北极木业公司负责施工,合同约定了施工面积、单价、总价、开工日期、工期、施工要求、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2.土建部分由中澈公司负责施工,合同约定了施工面积、单价、总价、开工日期、工期、施工要求、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
2019年7月8日,瓦投公司出具《瓦屋山投资有限公司关于象尔山庄小木屋定制采购项目暂停施工的函》,告知北极木业公司:“因象尔山庄小木屋改建地点位于瓦屋山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按相关规定,在实验区内进行项目改建需办理生态影响评价,现通知你单位暂停施工,若材料、人工等价格有所波动,在复工后木结构固定总价和土建综合单价按合同执行,不得作任何调整。请予复函”。北极木业公司于2019年6月向瓦投公司出具《大兴安岭神州北极木业有限公司关于象尔山庄小木屋定制采购合同暂停施工的复函》,载明:“……对贵方因手续问题导致的停工,我方予以理解。我方承诺在停工期间若材料、人工等价格有所波动,在复工后木结构固定总价和土建综合单价按合同执行,不做调整”。
2019年7月23日,瓦投公司向北极木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59,115.70元。
另查明,案涉木结构工程至今未进行施工。北极木业公司为中标支出差旅费、中标服务费、设计费、打印费等共计48,746元。
上述事实有《采购中标通知书》、《象尔山庄小木屋定制采购合同》、《瓦屋山投资有限公司关于象尔山庄小木屋定制采购项目暂停施工的函》、《大兴安岭神州北极木业有限公司关于象尔山庄小木屋定制采购合同暂停施工的复函》、《关于确认象尔山庄小木屋定制采购项目复工时间的函》、《关于确认象尔山庄小木屋定制采购项目复工价款的函》、《关于价格调整的说明》、《瓦屋山投资有限公司关于象尔山庄小木屋定制采购项目复工的函》、《关于象尔山庄小木屋定制采购项目复工的回复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业务回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原告大兴安岭神州北极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瓦屋山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象尔山庄小木屋定制采购合同》于2021年1月6日解除。
二、由被告瓦屋山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大兴安岭神州北极木业有限公司保证金38,911.4元。
三、由被告瓦屋山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大兴安岭神州北极木业有限公司已支出的费用共计48,7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为3,251元,由被告瓦屋山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佳志
书记员 王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