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兴安岭神州北极木业有限公司

安徽宏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兴安岭神州北极木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黑27民辖终1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宏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马湖乡兴赵社区原大***办公室0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大兴安岭神州北极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宏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兴安岭神州北极木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漠河市人民法院(2023)黑2701民初4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安徽宏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漠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黑2701民初478号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2.请求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人民法院或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3.请求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漠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黑2701民初478号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约定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进行木结构建筑定做安装,合同明确约定工程项目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由被上诉人在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根据设计图纸进行木结构建设安装,合同的履行地应当为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一审法院仅仅以给付货币为由认定合同的履行地为漠河市,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已查明并认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因此漠河市法院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已经审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所在地为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合同履行地为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无论是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均不是漠河市,漠河市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3.本案应当由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人民法院或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无论是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均为安徽省合肥市,依法应当由被告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人民法院或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案涉纠纷涉及不动产工程的施工建设,案件审理中需对施工现场进行勘验或实地勘查,为便于案件审理,节约司法资源,顺利化解矛盾纠纷,应当由被告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人民法院或项目施工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并移送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人民法院或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约定了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且没有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案涉《木结构建筑定做安装合同》第十三条第六项约定了“本合同在履行中若发生争议或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通过诉讼方式依法解决。双方约定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约定了由原告方所地管辖,本着民法典意思自治原则,由于作为原审原告的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黑龙江省漠河市,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安徽宏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将案件移送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人民法院或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适用法律以及论述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