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晋0981执异52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5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人,住忻府区五台山南路西四巷2号。
申请执行人:陈政,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南门路175号。
被执行人:***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原平市原马路1号晋原市场47号。
本院在执行陈政与***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20年7月13日对本院作出(2020)晋0981执6号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2015年8月26日,***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异议人***借款5400000元,因***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到期无法归还***借款本息,异议人(乙方)与***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于2017年3月5日签订《抵顶借款协议》,约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建设的位于原平吉祥花园B座一单元1202号、1502号、1602号、1801号、1803号、1901号、1902号、2001号、2002号、2003号、2101号、2102号、2202号(13套);二单元1402号、1403号、1502号、2002号、2003号、2102号、2103号、2202号、2203号、2302号、2303号(11套)房屋折价5865480元折抵所欠异议人(乙方)借款本息。协议签订当日,异议人(乙方)与***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两份《吉祥花园回迁楼投资建房》协议,***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异议人出具金额分别为1989900元、3874780元的两张收据。回迁楼竣工验收合格后,异议人依约取得房屋所有权,法院查封的是异议人合法所有的房屋,故异议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法院终止对(2020)晋0981执6号执行裁定书公告的上述18套房屋的查封。
本院受理异议申请后,结合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和本院执行案件中查明认定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对异议人***的异议进行分析评判:
以物抵债协议,只是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变通方式,不必然地引起房屋权属的变动,在完成房屋变更登记之前,以房抵债协议并不形成优于其他债权的利益,不能认定依据以房抵债协议而产生物权期待权及物权,以物抵债协议不能阻却有其他合法权利的第三人基于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被查封的18套房屋为被执行人***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投资建设,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异议人***与该房屋所有权人***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既存在基础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又在执行过程中主张以房抵债合同法律关系。案外人***不能在既享有债权权利的同时又主张物权上的权利。以物抵债是用物权来抵消债权的法律行为,债权人成为物权权利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本案中异议人仅提供两份《吉祥花园回迁楼投资建房》协议和收据,来证明对查封物据有排他性的物权权利,证据明显不足。异议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足以对抗法院的查封执行。
故本院认为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异议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