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腾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陈政与山西腾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韩文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6民初1754号
原告:陈政,男,汉族,1965年6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敏,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文保,男,汉族,1955年6月15日出生,住山西省原平县。
被告:山西腾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山西省原平市原马路**晋原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81664467332J。
法定代表人:韩文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补瑞,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伟,系公司员工。
原告陈政与被告韩文保、被告山西腾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敏,被告腾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补瑞、苏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文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7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本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合作关系。被告因资金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5%。2017年4月26日,原、被告结算工程款时,对之间的借款进行处理,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总额为750000元。此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被告韩文保作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用于公司,应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韩文保未作答辩。
被告腾远公司辩称,被告韩文保系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2016年3月21日借款,被告公司及韩文保并未收到250000元。2016年3月22日转入韩俊炎账户的50000元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主张的750000元借款没有实际支付,双方并未约定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借款抵押协议》、《协议书》、(2018)晋09民终1066号民事判决书、对私客户对账单等证据,被告韩文保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韩文保系腾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陈政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政人民币叁拾万元,沉陷区项目用款。被告韩文保在借条左下角处签名,被告腾远公司在借条左下角处加盖公司印章。2016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陈政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政人民币壹拾万元,付土方款。被告韩文保在借条左下角处签名,被告腾远公司在借条左下角处加盖公司印章。2016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协议》,载明:现甲方(韩文保)向乙方(陈政)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支付给山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该款项为同煤吉祥花园B座图纸设计费用)。被告韩文保在甲方签字处签名,被告腾远公司在甲方签字处加盖其公司印章。2016年7月18日,被告韩文保向原告陈政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政人民币贰万元正,支付回迁楼挖土款。被告韩文保在借条左下角处签名并捺印。2017年4月26日,原告陈政(乙方)与被告腾远公司(甲方)等人签订《协议书》,载明:乙方于2016年借给甲方法定代表人韩文保的款项共计750000元(大写:柒拾伍万元整)甲方单独还给乙方陈政,本款项与本工程结算总价无关,甲方承诺在2017年5月10日前还与乙方。被告韩文保在甲方处签名,被告腾远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司印章。
另查明,2016年3月22日,原告陈政通过银行柜面取现共计250000元。原告陈政于2016年3月22日、3月24日分三次向韩俊炎支付50000元、50000元、49999元。2016年6月14日,原告陈政通过陈洪向郭小勇支付款项24000元。2016年6月19日,原告陈政通过陈洪向李一通支付款项75000元。2016年7月17日,原告陈政向郭小勇支付款项20000元。2016年8月10日,原告陈政向梁鹏花支付款项共计75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政陈述:借款虽是公司行为,但韩文保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公司也盖章确认,所有款项也用于公司,韩文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保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主张及查明的事实,针对本案中涉及的问题评析如下:关于涉案借款的借款主体问题。在借款发生时,被告韩文保为被告腾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也是用于腾远公司生产经营,原告陈政亦认可借款是公司行为,其以腾远公司的名义借款的行为应为履职行为,其行为代表了被告腾远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双方在2017年4月26日约定由腾远公司单独还给原告陈政,故该笔借款应为被告腾远公司的借款,被告腾远公司为该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相对人。原告陈政主张韩文保为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借款本金问题。本案中,被告腾远公司虽然只对共计金额620000元的四笔借款在向原告陈政出具了债权凭证,但因双方存在工程建设合作关系,经济往来、与关联案外人转款等较为频繁、复杂,协议书包括了工程款决算等诸多内容,应当是多方在反复磋商、慎重决定后形成的,故被告腾远公司应当按照协议书确认的金额和承诺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案涉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约定2017年5月10日前归还,但被告腾远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必然会给原告造成资金利息损失,故被告应从逾期之日即2017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腾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陈政借款本金750000元;
二、被告山西腾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陈政逾期利息(以7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陈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计5650元,由原告陈政1000元,被告山西腾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继荣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青茂
书 记 员 彭 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