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腾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马某与山西腾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平市晋原市场改造项目指挥部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晋民申27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马某,女,汉族,1964年6月3日出生,原平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山西省原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腾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2,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原平市晋原市场改造项目指挥部。
法定代表人:兰某,该指挥部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某,男,汉族,1964年7月30日出生,农民,住山西省原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马某与被申请人山西腾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平市晋源市场改造项目指挥部、武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2018)晋09民终22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马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马某再审请求:1、撤销(2018)晋09民终228号民事判决;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山西腾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确认晋原市场47号楼三单元一楼东户的房屋所有权归马某所有;3、被申请人原平市晋原市场改造项目指挥部支付房屋拆迁费及利息300000元整;4、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法院依据申请人马某所提供的收款凭据上交款人签名系伪造事由对申请人受让诉争房屋的事实不予认可没有法律依据。原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山西腾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前身)于2002年3月份因承揽工程急需资金向申请人马某借款,因到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遂将诉争房屋抵给申请人马某,并出具了收款凭据。原平市建安公司是借款人,在收款凭据上也注明“今收到马某交来建安公司房款伍万捌仟元整”字样,可以认为其具有将诉争房屋抵给申请人马某之意思表示,且在收款凭单上依法加盖有原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该收款凭据符合法律之规定,应当对其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可,而收款凭据上交款人韩某1签名系伪造(有争议)这一事实不应该影响人民法院对该份证据的采信(应该以公章为准),所以依据该份证据应当认定被申请人原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山西腾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前身)与被申请人马某之间存在房屋买卖之法律事实。据此,整个案件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之规定,根据一、二审对案件事实的调查,被申请人原平市建安公司已在2000年8月将诉争房屋抵给第三人武某,武某当时已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原平市建安公司2003年又将房屋抵给申请人马某属于物权法上的无权处分行为。第一,申请人马某受让该不动产时属于善意,因为被申请人原平市建安公司具有民法之权利外观,被申请人原平市建安公司在2000年8月将诉争房屋抵给被申请人三武某之后并没有办理任何房产手续,由于被申请人一当时就居住在该房屋,申请人系对该房屋基于合法事实而占有,故申请人马某从被申请人原平市建安公司受让诉争房屋时显然为善意。第二,属于物权法上的“以合理价格受让”,马某支付了当时房地产交易市场上的合理的对价(抵充借款伍万元)。第三,该诉争房屋当时已经交付给马某居住使用。因为当时国家尚未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当时房屋所有权之转移应以交付作为标志。综上,应该认为申请人马某依据善意取得之规定依法取得晋原市场47号楼三单元一楼东户的房屋所有权。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对于一、二审中山西腾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申请人马某受让诉争房屋之事实不予认可,申请人马某依法收集了新的证据。首先是原平市供电公司提供的关于变更诉争房屋用电户名的证明文件,证明申请人马某向供电公司申请变更户名时被申请人山西腾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某1提供了协助(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马某另提供证人杨某、李某2关于被申请人山西腾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让房屋的证言两份。通过申请人马某提交的新证据辅证申请人山西腾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马某之间的房屋转让事实。三、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武某已经没有权利起诉山西腾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我国《物权法》第245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本案中申请人已经占有使用十几年了,在这期间被申请人三从来没有提出过任何请求,其权利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的规定,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马某请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山西腾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确认晋原市场47号楼三单元一楼东户的房屋所有权归申请人马某所有;被申请人原平市晋原市场改造项目指挥部支付房屋拆迁费及利息300000元整。马某证明其取得诉争房屋产权的主要证据是:2004年11月4日的收款凭单,内容为:“今收到马某交来建安公司房款(东三单元东户一层)伍万捌仟元,交款人韩某1”。本案诉讼期间,经马某申请,原平市人民法院委托山西警官高等专科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交款人韩某1”进行文件检验,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了警专司鉴中心(2015)文鉴第115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结论为:检材中所述的签名笔迹“韩某1”与样本1-6中所述签名笔迹“韩某1”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是摹仿笔迹。该鉴定结论无法证明再审申请人马某出具的收款凭单的真实性,其取得了诉争房屋产权的主张也就缺乏证据支持。马某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其提供了原平市供电公司关于变更诉争房屋用电户名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证明申请人马某向供电公司申请变更户名时被申请人山西腾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某1提供了协助(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及证人杨某、李某2关于被申请人山西腾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让房屋的证言两份。马某提供的新证据形式及内容均不具备有效证据的要件,无法认定该证据对本案争议的事实有证明力,马某关于新证据辅证房屋转让事实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武某系原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员工,2000年8月2日因原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拖欠其工资,经过双方协商原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将自建的晋原市××楼东户单元楼一套,作价37000元抵给武某,武某持有2000年8月2日的收款凭单,山西腾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该收款凭单的真实性,二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是山西腾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抵给武某,诉争房屋所有权归武某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马某申请再审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任君虹
审判员  韩德荣
审判员  王国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宇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