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腾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西腾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晋09民终8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又名武佃秀),男,1964年7月30日生,汉族,原平市人,农民,现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李树强,男,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金鱼,女,1964年6月3日生,汉族,原平市人,原平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现住原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腾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文保,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栗艮明,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原平市晋原市场改造项目指挥部。
法定代表人:兰彦勇。
委托代理人:张志刚,男,原平市新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马金鱼因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原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原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强、上诉人马金鱼,被上诉人山西腾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文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栗艮明、被上诉人原平市晋原市场改造项目指挥部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在原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作。2000年8月2日***因原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拖欠其工资,经过双方协商山西腾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自建的位于原平市晋原市场47号楼三单元一楼东户单元楼一套,作价37000元抵给***抵顶所欠原告工资。该房屋抵给***前是原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办公室。抵给***后,由于原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无办公场所,经***同意后,该单位继续占用此房办公。以上事实在庭审中***与山西腾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认可。后来原审第三人马金鱼入住47号楼三单元一楼东户一直至晋原市场改造项目指挥部拆除,庭审中,马金鱼陈述是韩文保欠马金鱼借款,已将此房作价58000元卖给马金鱼,用于抵顶所欠马金鱼借款,马金鱼于2003年11月份入住该房。山西腾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马金鱼的陈述予以否认,只承认将此房屋作价37000元抵给***抵顶所欠***工资。陈述马金鱼是在2008年以韩文保欠马金鱼借款为名强行强占该房屋,山西腾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经向原平市公安局报案,处理未果,但是山西腾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只有山西腾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原平市公安局没有出警及处理的记载。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山西腾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否认马金鱼出具的2004年11月4日收条“今收到马金鱼交来建安公司房款(东三单元东户一层)伍万捌仟元,交款人韩文保”为韩文保亲笔书写的。对此,马金鱼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对此收条进行笔迹鉴定。2015年4月15日,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2004年11月4日收条中的“韩文保”三字是摹仿笔迹。马金鱼对鉴定意见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用。
另查明,原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山西腾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无任何承继关系。原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济性质为集体,法定代表人为韩文保。已于2003年9月23日注销。山西腾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前身是山西省原平筑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省原平筑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后改为山西腾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省原平筑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原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原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两个法人股东及李海科等6个自然人股东于1996年9月投资设立。经过股权变更,现在山西腾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李海科等13人。原平市晋原市场47号的南北二幢楼没有土地证和房产证。是原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其法定代表人韩文保个人作为进入原平市晋原市场的商户用作经营的土地上建造的,韩文保每年向原平市工商局交付土地占用费。
以上事实,由***、山西腾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于2000年8月2日以37000元的价格购买位于晋原市场47号楼三单元一楼东户一套,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为***与原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是本案的山西腾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腾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起诉,请求判决确认***与山西腾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对于晋原市场47号楼三单元一楼东户的房屋买卖行为有效,山西腾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马金鱼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其诉讼地位相当于原告。第三人马金鱼请求确认晋原市场47号楼三单元一楼东户的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其理由为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转化为房屋买卖合同,但是马金鱼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仍然为马金鱼与原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非本案山西腾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腾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马金鱼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山西腾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审第三人马金鱼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为:一、驳回武佃秀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审第三人马金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72元,由武佃秀负担4632元,由原审第三人马金鱼负担2940元。
判后,***、马金鱼均不服上述判决,***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原判;二、依法改判诉争房屋为自己所有,拆迁补偿款应给予自己;三、诉讼费用应由被上诉人马金鱼承担。马金鱼以“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审判程序存在违法”为由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诉争房屋所有权归自己;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开庭前,上诉人***提供了三份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山西腾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体适格,其他各方当事人也认可该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未查清上诉人马金鱼是何时入住的诉争房屋,对笔迹鉴定意见未表明法院态度,且被上诉人山西腾远公司在本案中并未辩称自己不是适格当事人,原审法院主动审查是不当的,且本案诉争房屋拆迁法律关系相对人是被上诉人原平市晋原市场改造项目指挥部与被上诉人山西腾远公司,故本案需发回重审。现裁定如下:
撤销原平市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
发回原平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8932元,退还上诉人***4632元,退还上诉人马金鱼4300元。
审判长 刘 勇
审判员 张剑平
审判员 梁晓莉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