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锦市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882民初1927号
原告:***,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被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西平路南段福前社区**。
法定代表人:于金友,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辉,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富锦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拖欠运费款18328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为被告公司运输建筑材料,由于运输工程量大,原告就邀请沈盈利的车辆一起为被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完工后被告公司至今未给付运输费。经多次催要,被告公司财会人员上账查看,亲笔为原告出具清单一份,记载欠原告运输款共计183284元(环保局工地运费款67185元、鼎鑫公馆工地运费款39600元、农业乾元工地运费款76499元),其中包括沈盈利车辆运费款,在2016年核算运费款时,原告用手机拍摄一份结算单复印后交给法院。
被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运费款不清楚,也不认可。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
是否存在拖欠运输费用事实的问题
原告称,2015年,原告为被告公司运输建筑材料,由于运输工程量大,原告就邀请沈盈利的车辆一起为被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完工后被告公司至今未给付运输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结算单复印件一份及手写清单复印件一份。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运费款不清楚,也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称上述证据,被告公司既不了解也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原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亦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仅仅提供结算单(复印件)及手写清单(复印件)无法证实被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其运费款项事实。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66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丽敏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刘红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