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南县天宝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甘南县天宝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甘南县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225民初2447号
原告:甘南县天宝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建筑公司)。住所地甘南县工农街。
法定代表人:田志伟,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南县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开
发公司),住所地甘南县光明街。
法定代表人:唐加胜,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宝海,男,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华威开发公司法律顾问,住甘南县。
原告天宝建筑公司诉被告华威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宝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军与被告华威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宝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4,362,222.8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照两次工程验收竣工之日支付利息至所欠工程款全部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王庆国生前挂靠原告对外开展楼房建筑施工。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中兴华威岭绣家园小区”楼房建筑施工协议,该工程于2014年10月10日竣工验收;2014年9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巨宝镇“金星名苑”小区1号楼、6号楼建筑施工协议,2015年10月10日竣工验收。上述两次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共拨工程款21,513,438.40元,尚欠工程款6,908,629.10元。经王庆国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以房抵债,现欠工程款4,362,222.86元经索要未果,故起诉。
被告提交答辩状称:原告要求的工程款欠缺纳税发票要件,无法最终结算,应予驳回。《建筑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11条规定,工程价款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办理。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中兴华威岭绣园”与“巨宝金星名苑”1号、6号楼工程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约定,该工程由原告包工包料。2017年6月19日,被告对这两项工程签订了施工对账单。该对账单是阶段性的草算,不是最终结算。依法定与约定,原告均有提供建筑材料发票的义务,不履行该义务就要承担不能最终结算的责任。由此,涉案工程款无法最终结算,导致原告索要的工程款数额不明确、不具体,无法由法院作出正确审查与准确判决,该起诉应予以驳回。
原、被告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决算单、决算报告书、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计价清单、对账单、抵押协议书、房屋抵工程款协议书,被告仅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因其认可上述证据客观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相应证明目的则结合查明事实甄别。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5日,天宝建筑公司与华威开发公司签订“华威?岭绣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华威开发公司将本工程一、二层商服室内装修、阁楼增项事宜承包给天宝建筑公司,工程采用大包干方式,总价款5,459,346.00元。付款方式约定在工程完成50%时付款30%,工程完成80%付款60%,待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开竣工时间约定为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3月15日;2015年6月22日,黑龙江省鑫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华威?岭绣园”工程结算报告书,核对竣工结算金额14,000,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华威开发公司与王庆国签订“华威?岭绣园”综合楼决算单,确认2014年决算金额为13,580,000.00元。
2014年9月10日,天宝建筑公司与华威开发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华威开发公司将“华威金星名苑”小区1#、6#楼承包给天宝建筑公司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2014年9月20日开工至2015年10月10日竣工。付款方式约定承包方负责垫付资金至主体封顶,主体封顶已完成总造价的60%,发包方按60%的75%拨付工程款,主体完工后进行装修阶段,发包方再拨付总造价的40%。合同另约定发包方向承包方承诺按合同约定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供税务部门开具的合法有效的工程发票(包括发包方分包工程和提供材料);2015年12月15日,王庆国与时任华威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鲜明确认“华威金星名苑”小区1#、6#楼的计价清单,结算金额为12,728,404.99元。
2016年1月23日,王庆国与华威开发公司签订抵押协议书一份,约定因施工队没有现金缴税,将“金星名苑”4号楼三单元202、302、402、502、602室抵押给地税局抵税款;2017年6月19日,王庆国与华威开发公司就“华威?岭绣园”、“华威金星名苑”小区1#、6#楼及中心敬老院的三项工程签订施工对账单,确认剩余工程款8,432,549.28元,其中“华威金星名苑”小区1#、6#楼工程剩余工程款4,847,238.06元;2019年8月6日,华威开发公司与王庆国亲属约定以房折抵部分工程款。
另查明,上述工程实际由王庆国挂靠天宝建筑公司施工,王庆国现已去世。现天宝建筑公司要求“华威?岭绣园”工程款2,061,390.50元自2015年3月15日工程竣工之日至2019年8月6日以房顶账之日止的利息,“华威金星名苑”小区1#、6#楼工程款4,362,222.86元及该工程款自2015年10月10日竣工之日至工程款结清之日的利息。
根据天宝建筑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2020)黑0225民初244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华威开发公司开发的位于甘南县华威乾景小区内西侧楼房东数第二单元1-5层及东数第一单元6-12层予以查封,同时对天宝建筑公司提供的担保物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被告华威开发公司将“华威?岭绣园”、“华威金星名苑”小区1#、6#楼工程发包给被告天宝建筑公司施工,该事实被告认可,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作为承包方依约竣工工程,原告作为发包方则负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关于“华威金星名苑”小区1#、6#楼的工程款,双方约定的竣工时间早已届满,就该工程款的结算有结算单为凭(其中“华威金星名苑”小区1#、6#楼工程剩余工程款4,847,238.06元),该结算单未有证据反驳,应视为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给付工程款的补充协议,结算单未约定欠款给付时间,至今三年有余,原告有权随时主张债权,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债务清偿事实,原告主张其中的4,362,222.86元工程款在其权利处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工程款利息从约定的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算,因未有证据证明该工程竣工之日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故利息应自2017年6月19日双方达成结算单之日开始计算,其中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之后则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于被告关于由原告提供纳税发票作为给付工程款条件的辩解,虽然双方约定“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供税务部门开具的合法有效的工程发票”,但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施工且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作为承包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这一主要义务。发包人支付工程款与施工方提供发票的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提供发票只是施工方的附随义务,不足以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况且双方在施工合同中也没有明确约定不开具发票则拒绝支付工程款,对账单能够证明双方已经实际结算部分工程款,故本院对该项辩解不予采纳。
“华威?岭绣园”工程的竣工时间(2015年3月15日)亦早已届满,双方在2017年6月15日就该工程款达成的结算单载明欠付工程款2,061,390.50元,被告未有证据证明该笔工程款的清偿事实,依法应承担给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而原告认可至2019年8月6日双方达成以楼房折抵工程款协议,对该自认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以房顶债协议应视为双方关于工程款的最终结算,就此工程款则不再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原告明确表示不主张该笔工程款本金,再行主张工程竣工至最终结算期间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南县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甘南县天宝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华威金星名苑”小区1#、6#楼的工程款4,362,222.86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7年6月19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20日,之后则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14.82元,由被告负担41697.78元,剩余部分原告自担;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喜亮
人民陪审员  申 海
人民陪审员  陈淑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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