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南县天宝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常福军诉**、甘南县天宝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02民终10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甘南县。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甘南县。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南县天宝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南县工农街260号。
法定代表人潘霄,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1965年6月15日出生,住甘南县。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住甘南县。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甘南县天宝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原告***经被告***介绍,到甘南县新建华夏超市工地从事劳务活动中遭重物砸伤左足,原告当天入住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诊断为“左足多发开放骨折伴肌腱神经血管损伤、左足第5趾断伤”,住院33天,二级护理,花销医疗费由被告**垫付。出院后原告花销门诊费484.10元。2015年11月4日,根据原告申请,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左足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为伤后60日,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之后需1人;误工时间为伤后150日;现可医疗终结。鉴定费3,370.00元。被告天宝公司不服该鉴定意见,诉讼中申请重新鉴定,但既未按时到场亦未交纳鉴定费。另查明,事发工地施工人系天宝公司,天宝公司将水暖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则将部分工程交由**负责,***系**雇员,从事力工活的劳务报酬为120.00元/天。***为甘南县宝山乡得胜村三屯居民,自2014年7月22日在甘南县繁荣社区租房居住。***父亲常作起76周岁、母亲***75周岁,均为得胜村居民。常作起与***有***、常福祥、***、常富贵子女四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雇员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要求雇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害数额。1、医疗门诊费基于合法票据计算为484.10元;2、伙食补助费,因原告确为外地治疗,陪护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亦应计算在内,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3天×100.00元/天×2人=6,600.00元;3、住院护理费,按照住院病案记载实际护理情况为二级护理,原告主张100元/天不超出齐市地区同级护工标准,即33天×100.00元=3,300.00元;4、交通费,根据住院、出院实际情况,300.00元为合理支出;5、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户籍情况,在仅有居住事实但未有证据显示其存在一年以上城镇固定收入情况下,依法根据上年度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0,453.00元/年×20年×20%=41,812.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常作起76周岁,根据上年度本地区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7,830.00元/年×5年×20%÷4人=1,957.50元。***75周岁,亦为1,957.50元;7、出院后护理费,考虑到原告在城镇居住,护理费比对同级护工标准及原告家属收入情况,计算为80.00元/天×(60-33)天=2,160.00元;8、伤后误工费,根据原告受伤前劳务收入情况,计算120.00元/天×150天=18,000.00元;9、鉴定支出,鉴定交通费合理数额为56.00元,结合鉴定费合计3,426.00元。上述损失除鉴定支出外共计76,571.10元。原告超出上述合理损失的主张,则因无相应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从事力工活动系听从被告**管理,由**给付劳动报酬,二人之间达成口头劳务合同,故**基于雇主身份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仅是介绍人,并无雇主身份,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宝公司将水暖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第三人**,**亦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在发包、分包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天宝公司与第三人**均应依法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天宝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则因未按时到场并交纳鉴定费,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76,571.1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甘南县天宝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于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1.38元,由被告**承担1,704.70元,原告负担1,246.68元;鉴定及鉴定交通费3,426.00元,由被告**负担。
***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城镇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要求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
针对***的上诉请求,**、***、***辩称,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农村居民在城镇居住,有固定居所居住一年以上、并有稳定的收入的,可以按照城镇标准给付,因为上诉人不符合这个规定,所以不同意按城镇标准给付上诉人伤残赔偿金。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其合理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本案中,***系**所雇,从事力工活动亦是听从**管理,由**给付劳动报酬,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作为雇主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天宝公司将水暖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第三人**,**亦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在发包、分包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天宝公司与第三人**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也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主张要求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因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及租赁房屋所在社区证明,在二审审理期间又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原件、租赁房屋所有权证及租赁房屋所在辖区派出所证明,能够证明上诉人***在城镇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上诉人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25,195.1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902.76元,由**承担5,000.00元,***负担902.76元;鉴定及鉴定交通费3,426.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颖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程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