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科健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双鸭山市跃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尔滨科健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双鸭山市跃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金城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01民终147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双鸭山市跃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哈尔滨科健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法定代表人:位学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双鸭山市跃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金城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双鸭山市跃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科健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健公司)、双鸭山市跃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金城分公司(以下简称跃成公司哈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香坊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0民初1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跃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科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跃成公司哈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跃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香坊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0民初1681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科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未经二次合法传唤”跃成公司哈分公司,经理***参加庭审,本案跃成公司不适格;在认定法律事实方面,签订的合同未验证真伪,有证据证明合同公章系伪造;*钢签订的合同是个人行为,总公司也未给**授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为跃成公司主持公道,依法纠正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和不公正的判决,维护跃成公司的合法权益。
科健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跃成公司哈分公司依法送达,并经跃成公司签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所盖公章,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跃成公司的上诉请求,诉讼费由跃成公司承担。
科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7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给付日期为从欠款日期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发生的所有费用由跃成公司哈分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科健公司变更判令跃成公司哈分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7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给付日期为从欠款日期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23,000元,并支付利息(给付日期为从欠款日期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2日,科健公司与跃成公司哈分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为安泰.北欧小镇A区高层及地库工程;承包范围为基础及地下室防水、屋面防水、卫生间防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其他防水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约定了工程价款的商定价格33元/平方米;施工总面积依完工后面积测量,以实际发生面积为准。合同签订后,科健公司进场施工,施工完毕后,跃成公司哈分公司于2015年8月1日出具基础及地下室防水工程量汇总书,确认工程量总价为223,000元。跃成公司哈分公司没有支付上述工程款。跃成公司哈分公司系跃成公司授权成立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科健公司与跃成公司哈分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各自经营范围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科健公司依据合同施工,施工完毕,跃成公司哈分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跃成公司哈分公司拖而不付,于法无据。科健公司要求跃成公司哈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从跃成公司哈分公司出具基础及地下室防水工程量汇总价款结算日,即2015年8月1日为计息的起算日。《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具体到本案,依据现有证据表明跃成公司哈分公司系跃成公司授权成立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跃成公司哈分公司拖欠科健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应由跃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跃成公司辩称,对其分公司与科健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合同不知情,没有承包案涉工程,亦没有资金投入,且跃成公司哈分公司签订合同的**没有总公司的授权。一审法院认为,跃成公司的抗辩理由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防水工程承包合同有当事人双方的公章,**在其上面签字,应视为跃成公司分公司对**的授权。故跃成公司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双鸭山市跃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哈尔滨科健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3,000元;二、双鸭山市跃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哈尔滨科健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3,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395元(科健公司已预交),由双鸭山市跃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45元,退还哈尔滨科健防水有限公司7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科健公司与跃成公司哈分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已实际履行,跃成公司主张该合同系伪造,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跃成公司哈分公司应承担给付案涉拖欠工程款的义务。因跃成公司哈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且未领取营业执照。跃成公司哈分公司**与科健公司签订的合同加盖跃成公司哈分公司的公章,即代表跃成公司哈分公司。跃成公司是跃成公司哈分公司的开办单位,对跃成公司哈分公司具有对下指导及管理责任。对于跃成公司哈分公司作出的行为,具有依法承担民事的责任。跃成公司哈分公司是跃成公司的下设机构,跃成公司一审代跃成公司哈分公司签收开庭传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应跃成公司承担相关责任并无不当。故跃成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跃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45元,由双鸭山市跃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