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科健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科健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庆市华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庆高新五民初字第371号
原告哈尔滨科健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新江桥街91号三棵小区5栋一层9号。
法定代表人位学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君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华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世纪大道北、金融东街西工商银行办公楼2303-23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哈尔滨科健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健防水公司)与被告大庆市华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屋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健防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屋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本案按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健防水公司诉称,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大庆城市之光小区车库防水维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城市之光小区1#-13#车库、会馆顶板防水工程进行维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3600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阶段支付,2012年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70%,2013年10月20日支付总价款的25%,2014年10月20日支付其余5%。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70%的工程款,剩余30%工程款共1080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08000.00元,利息10790.25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屋房地产公司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科健防水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1.车库防水维修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对被告开发的大庆市城市之光小区车库进行防水维修施工,工程价款是360000.00元,工程款分三期支付,第二期和第三期工程款总计108000.00元未支付。
2.现场勘测计录表十二份,欲证明需要做防水维修的工程状况,每份记录表均有业主签字。
3.城市之光小区业主信息登记表四份,欲证明原告进行维修施工的工程量。
4.车库防水维修记录表,欲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四份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大庆城市之光小区车库防水维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大庆市城市之光小区1#-13#车库、会馆顶板防水工程进行维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36000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分阶段支付,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70%,2013年10月20日支付总价款的25%,2014年10月20日支付其余5%。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完成全部施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0%的工程款,剩余30%(即第二笔和第三笔)工程款共10800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大庆城市之光小区车库防水维修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如约完成施工的义务,被告亦应当如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70%,2013年10月20日支付总价款的25%,2014年10月20日支付其余5%,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70%工程款,剩余30%工程款亦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现约定支付时间均以到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量10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2013年10月20日支付总价款的25%,2014年10月20日支付其余5%,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应当自约定日期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790.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市华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科健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8000.00元、利息10790.25元,以上共计118790.2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2676.00元,由被告大庆市华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孙雪梅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罗兵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