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科健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道外区新江桥街91号三棵小区*栋*层*号。
法定代表人:位学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万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万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香坊区(原动力区)健康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哈尔滨科健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科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本案二审对案涉工程已经竣工、经双方验收合格、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民安公司未按进度给付工程款并拖欠工程款300余万元未支付等事实未予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2.本案二审认定“2014年8月涉案工程出现渗水、漏水,民安公司多次要求原告维修”属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出现渗水、漏水,主要是由于天井倒灌、排水等管道部分漏水造成,因天井不是案涉工程的施工范围,科健公司对此没有维修义务。并且,民安公司欠付300余万元工程款违约在先。3.本案二审对双方进行结算的事实认定不清。双方按楼栋进行结算,四份结算合计3890736.08元。4.本案二审认定科健公司施工的工程渗水、漏水认定事实错误。5.本案二审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部分内容认定科健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属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本案二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本案二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第八条第三项、第十条判决解除合同、民安公司不支付工程款是错误的。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同时施工工程已经竣工完工,合同施工已经实际履行完毕,适用合同解除条款明显不当。2.本案二审忽视了以下问题:合同有效并经双方验收合格;原防水工程的质量问题与科健公司无关;渗水、漏水不是科健公司的施工所形成;科健公司对形成积水原因的天井、管道无施工责任和维修义务;质量问题没有证据证明;民安公司对扩大损失应责任自负,返修损失的认定明显不当。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支持科健公司一审诉讼请求,驳回民安公司的反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民安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案二审认定事实清楚。1.双方争议的问题是科健公司施工的工程是否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经过鉴定,案涉防水工程项目未达到标准。科健公司未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施工,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并拒绝修复,便无权索要工程款。2.经专业机构鉴定可知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工程已经接收甚至验收合格并不免除科健公司的工程质量责任。民安公司要求科健公司进行维修的时间并未超过质保期。科健公司坚持验收即合格,不同意修复。科健公司施工的工程,鉴定结论已经明确其没有按照技术规范和双方约定的要求进行施工。3.案涉防水工程未达到设计要求。科健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已经司法鉴定机构答复和分析论证,不能成立。二、本案二审适用法律正确。科健公司拒绝依约进行施工,民安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本案参照该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是正确的。三、本案二审结果公正。因为科健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导致需要拆除原工程、重新做防水工程,损失巨大。案涉工程严重不合格,科健公司拒绝维修并仅进行一次排水排查,拖延修复行为给民安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科健公司再审申请。
本院对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审、二审判决和科健公司再审申请理由及民安公司答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案涉防水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与科健公司施工范围有无关联。二、本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案涉防水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与科健公司施工范围有无关联的问题。本案中,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鉴定时,在双方约定的保修期内。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报告“六、分析说明”部分载明,科健公司施工的案涉地下室防水工程无“批质量验收记录、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载、隐蔽工程记录等质量控制资料……其工程质量未达到设计图纸(防水等级二级)……的规定要求。……局部防水卷材实物现状存在空鼓、脱落现象……局部防水卷材(*构件、采光窗等部位)表面未见保护层……。”虽然鉴定报告部分还记载“该工程地下(-1层、-2层)部分采光窗(井)处存在室外水倒灌进入室内及管道(消防、排水、给水、采暖)内渗漏等现象”,即科健公司申请再审主张的内容,但鉴定报告部分最后总结性认为“依据现场实物现状情况经综合分析、研判认为,该地下-1层、-2层产生的积水现象是由于以上诸多原因造成的。”根据以上事实,二审法院认定科健公司施工的1#至4#楼地下室防水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对科健公司主张该质量问题与其施工范围无关联不予支持,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二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该条规定适用的前提为合同有效,而本案双方签订的《地下室防水处理措施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二审法院适用该条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返修后仍不合格,承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不予支持。但科健公司从根本上拒不认可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从而不存在返修的情形。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引用该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科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尔滨科健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骆电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兴成鹏
书记员张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