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黑01行终9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哈尔滨三一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新华镇建设村。
法定代表人王清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宫利军,黑龙江太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68号。
法定代表人黄迎新,厅长。
委托代理人韩钰品,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伤保险处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王翔,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三一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8)黑0110行初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13日,哈尔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哈劳鉴字[2015]第S113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三一公司对鉴定结论不服,于2015年10月21日向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该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及《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人社部、卫计委令2014年第21号)第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受理了三一公司再次鉴定申请,并根据《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案外人孙宝柱无故缺席终止当次鉴定。
2017年12月8日,三一公司向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邮寄了要求对哈劳鉴字[2015]第S113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再次鉴定要求答复的申请书。省人社厅对三一公司的申请未予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对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组织进行技术性等级鉴定,适用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根据上述规定,三一公司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应当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三一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向省人社厅邮寄了要求对哈劳鉴字[2015]第S113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再次鉴定的《要求答复申请书》,要求省人社厅出具鉴定结论,以答复申请人。根据《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二条和第十六的规定,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不是省人社厅的法定职权,因此,三一公司要求省人社厅作出再次鉴定结论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哈尔滨三一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三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阿城区人民法院及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是行政权力”,省人社厅收取三一公司再次鉴定费用,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就应当承担相应职责;一审法院存在隐匿证据《关于孙宝柱再次鉴定情况的说明》的情形。三一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三一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省人社厅答辩称,省人社厅不具有劳动能力鉴定(再次鉴定)的法定职责;三一公司提出的法律依据不适用于本案。省人社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三一公司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确认省人社厅对重新鉴定申请不予答复系行政不作为,并判决省人社厅出具对孙宝柱重新评定伤残级别的鉴定结论。根据《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上述规章明确再次鉴定的职责由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行使,并非省人社厅的法定职责。因此,三一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阿城区法院和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未认定省人社厅具有进行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的职责。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人社厅,省人社厅代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取再次鉴定费用并统一上缴财政,此事实不能证明省人社厅具有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的职责。三一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存在隐匿证据的上诉理由,经核实,一审中省人社厅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三一公司所述《关于孙宝柱再次鉴定情况的说明》的证据。综上,三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三一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扬
审 判 员 吕国庆
审 判 员 齐 旭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庞 博
书 记 员 徐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