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黑0110行初75号
原告哈尔滨三一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新华镇建设村。
法定代表人王清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宫利军,黑龙江太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68号。
法定代表人黄迎新,厅长。
委托代理人韩钰品,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伤保险处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王翔,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三一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混凝土公司)因认为被告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一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利军、被告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韩钰品和王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一混凝土公司诉称,2015年8月13日,哈尔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哈劳鉴字(2015)第s113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对鉴定结论不服,在2015年10月21日向被告申请再次鉴定,直到现在原告也没有收到被告邮寄的最终鉴定结论。2017年12月8日,原告依法向被告邮寄了要求对哈劳鉴字(2015)第s1133号劳动能力鉴定再次鉴定的答复。但直到现在被告也没有向原告答复。鉴于以上事实和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审理本案,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重新鉴定不予答复的行政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违法;2.依法判决被告省人社厅出具对孙宝柱重新评定伤残级别的鉴定结论;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三一混凝土公司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1.申请省级再次劳鉴介绍函哈鉴字[2015]061号,证明哈尔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求原告到黑龙江省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孙宝柱的伤残鉴定再次鉴定。
证据2.非税收入票据,证明省人社厅收取了原告再次鉴定费用四百元。
证据3.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民终5482号民事判决书,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民终5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出具最终的鉴定结论,以鉴定终结的程序作为本次鉴定的结论构成行政不作为。
证据4.要求答复申请书,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对2015年10月21日申请重新鉴定进行答复,被告没有答复,所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省人社厅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诉被告不作为及要求出具对孙宝柱的重新评定伤残级别的鉴定结论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同时原告起诉省人社厅作为本案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1.劳动能力鉴定(再次鉴定)行为并非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人社部、卫计委令2014年第21号)第二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对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组织进行技术性等级鉴定,适用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再次鉴定)系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有关国家标准作出的技术性等级鉴定,而非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就劳动能力鉴定(再次鉴定)行为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关于“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等规定,原告起诉依法应予驳回。2.被告作为本案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依据《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含直辖市的市辖区、县,下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表组成。”之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系由多部门、单位派出人员组成。由于承担孙宝柱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工作的主体为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而非被告,原告就案外人孙宝柱劳动能力再次鉴定问题以省人社厅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属于主体不适格。二、被告不存在不作为行为。1.原告诉称“在2015年10月21日向被告申请再次鉴定,直到现在原告也没有收到被告的最终鉴定结论”,要求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这一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因对哈尔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其工伤职工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于2015年10月21日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该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及《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提前通知工伤职工进行鉴定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材料。工伤职工应当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现场鉴定。”之规定,依法受理原告再次鉴定申请,并于2015年11月9日通知原告及其工伤职工参加2015年11月12日的现场鉴定。鉴定当日,原告到场,孙宝柱无故缺席。根据《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如实提供鉴定需要的材料,遵守劳动能力鉴定相关规定,按照要求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次鉴定终止:(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现场鉴定的;(二)拒不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安排的检查和诊断的。”之规定,终止当次鉴定。该委本着为双方负责的态度,于2016年3月18日再次电话沟通孙宝柱及家属,要求其配合参加2016年3月20日现场鉴定,均被拒绝。该委受理再次鉴定申请程序合法,且先后两次启动再次鉴定程序,并提前通知原告及孙宝柱鉴定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材料,要求其按时参加现场鉴定。综上,原告至今未收到再次鉴定结论,与被告无关。2.原告于2017年12月8日向被告邮寄《要求答复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收到本申请书后,依法出具相应的鉴定结论,以答复申请人”。因被告不具有承担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工作的法定职责,故不具有“出具相应的鉴定结论,以答复申请人”的法定义务。故被告未予答复,并不构成不作为。三、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对孙宝柱重新评定伤残级别的鉴定结论并作出答复,无法律依据。原告诉称“2017年12月8日,原告依法向被告邮寄了要求对哈劳鉴字(2015)第s1133号劳动能力鉴定再次鉴定的答复。但直到现在被告也没有向原告答复。”第一,原告邮寄的《要求答复申请书》中被申请人是省人社厅,因被申请人主体错误,被告无法予以答复。第二,《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选聘医疗卫生专家,组建医疗卫生专家库,对专家进行培训和管理;(二)组织劳动能力鉴定;(三)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四)建立完整的鉴定数据库,保管鉴定工作档案50年;(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原告提出的“要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省级有争议的疑难劳动能力鉴定予以答复”不在上述职责范围内,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被告均不具有予以答复的法定职责。同时,原告诉请被告出具对案外人孙宝柱重新评定伤残级别的鉴定结论,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不具有相应法定职责。此外,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7年5月25日应原告请求,派工作人员赴阿城区人民法院出席原告与案外人孙宝柱的民事诉讼庭审现场,就依法受理原告提出的再次鉴定申请及组织鉴定等一系列事实经过提供证词,庭审现场原告及案外人孙宝柱对相关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综上,劳动能力鉴定(再次鉴定)行为并非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对原告申请工伤鉴定事宜无行政职权,故不存在不作为行为。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5年10月21日《黑龙江省因工负伤或者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表》及《黑龙江省非税收入票据》,证明:1.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依法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交黑龙江省因工负伤或者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表》,申请再次鉴定,并被受理,并依据《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的批复》(黑价联{2014}52)号文件规定,收取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整(肆佰元整);2.通知记录:2015年11月9日、2015年3月17日分别进行电话通知,告知原告联系人王清林及工伤职工孙宝柱参加再次鉴定;3、证明鉴定人未到场鉴定程序依法自行终止。
证据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模版),证明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主体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而不是省人社厅,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证据3.《情况说明》,证明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将鉴定的时间、地点及所应携带材料告知原告及工伤职工参加鉴定,但是双方都无故缺席。
证据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黑0112民初5041号,证明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作人员曾于2017年5月25日出庭作证,陈述依法受理原告再次鉴定申请及通知鉴定情况,因工伤职工拒绝到场,鉴定终止。原告及其工伤职工并未提出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认为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认为该票据系人社厅代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取的鉴定费,是代省财政收取的非税收入,不能证明是被告收取该笔鉴定费用,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3认为行政机关是否有相应的职权是由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而两份判决书不能证明被告存在着对工伤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法律职权,依法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认为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3、4认为系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具体工作事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哈尔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哈劳鉴字(2015)第s113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对鉴定结论不服,在2015年10月21日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该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及《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受理了原告再次鉴定申请,并根据《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案外人孙宝柱无故缺席终止当次鉴定。
2017年12月8日,原告依法向被告邮寄了要求对哈劳鉴字(2015)第s113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再次鉴定的答复。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未予答复。
本院认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人社部、卫计委令2014年第21号)第二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对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组织进行技术性等级鉴定,适用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应当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原告于2017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要求对哈劳鉴字(2015)第s1133号劳动能力鉴定再次鉴定的《要求答复申请书》,要求被告出具鉴定结论,以答复申请人。根据《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人社部、卫计委令2014年第21号)第二条和第十六的规定,作出鉴定结论不是被告的法定职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作出鉴定结论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哈尔滨三一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哈尔滨三一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哈尔滨三一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愔
人民陪审员 周凤芝
人民陪审员 裴翠芹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许广平
书 记 员 冯玉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