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1民终5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宝柱,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学(系孙宝柱之父),男,1945年3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哈尔滨市阿城区二组。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三一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清林,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利军,黑龙江太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宝柱与上诉人哈尔滨三一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商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7)黑0112民初4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0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用阅卷、调查和询问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宝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学、上诉人三一商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宝柱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三一商混支付孙宝柱停工留薪期间工资86400元,支付残疾辅助器具2000元,每三年更换一次至孙宝柱去世;支付损失费400000元;3、判令三一商混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400;4、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上诉费用由三一商混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支持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公司,即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而(2016)黑0112民初504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判决三一商混自2015年8月起按月支付孙宝柱伤残津贴,也就是说,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止,共计10个月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无人支付,故孙宝柱的停工留薪工资应为79200元。二、针对孙宝柱的残疾辅助器具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食宿费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0元计算,三一商混应支付2000元。三、孙宝柱主张的损失费是由于三一商混拒不履行赔偿义务给孙宝柱造成的实际损失。四、孙宝柱在三一商混工作三个月,未签劳动合同,三一商混应按法律规定支付2个月的双倍工资14400元。
三一商混辩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予以纠正。另,本案因孙宝柱伤残鉴定级别没有最终确定,三一商混于2018年1月8日已经另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依法对三一商混提出的再次鉴定申请作出结论。希望本案待伤残鉴定结论作出后再审理,以确定孙宝柱伤残等级。
三一商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五项,依法改判,支持三一商混的诉讼请求;2、由孙宝柱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孙宝柱早已提起相应的赔偿诉讼,阿城区法院作出过(2016)黑0112民初5041号民事判决,孙宝柱早已提起相应的诉讼,并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事由,现一审法院仍旧以孙宝柱确认劳动关系、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为由认定仲裁时效中断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在本案客观事实没有确定的时候依法不能判决。孙宝柱的伤残等级依法没有查清,三一商混已经向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孙宝柱的伤残等级没有最终的定论。三、一审法院下达本次判决的法律依据错误。
孙宝柱辩称,1、孙宝柱没有进行二次鉴定是因为三一商混没有出车送孙宝柱造成的;2、2015年10月20日已经通知孙宝柱到哈尔滨鉴定了,三一商混称21日才申请二次鉴定,相互矛盾;3、三一商混的主张已过仲裁时效不能成立,因为仲裁委在第一次仲裁时遗漏了24个月停薪留职工资,上次诉讼也没有处理;4、孙宝柱在庭审中没有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孙宝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一商混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86400元;2、判令三一商混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每三年更换一次至孙宝柱去世止;3、判令三一商混支付住院期间交通费、食宿费1000元;4、判令三一商混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400元;5、判令三一商混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0元;6、判令三一商混给付损失费400000元。
三一商混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对哈尔滨市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哈阿劳人仲字(2017)第91号仲裁裁决书第一、二、三项进行纠正,依法判决三一商混不承担支付义务;2、诉讼费用由孙宝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宝柱于2013年5月4日到三一商混从事罐车司机工作,每月保底工资为3600元。2013年10月15日,孙宝柱在工作中从梯子上坠落摔伤头部,在黑龙江省医院和哈尔滨市阿城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15日,经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8月13日,经哈尔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2015年10月12日,孙宝柱向哈尔滨市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0月13日,仲裁委做出哈劳人仲字(2015)第427号仲裁裁决书。孙宝柱、三一商混均不服该裁决,分别于2016年10月19日、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并于2017年6月18日作出(2016)黑0112民初504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三一商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宝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200元;二、三一商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宝柱医疗费66355元;三、三一商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宝柱交通费300元;四、三一商混自2015年8月起按月支付孙宝柱伤残津贴3060元,直至孙宝柱失去享受条件时止,伤残津贴的标准按照政策调整而调整;五、三一商混自2015年8月起按月支付孙宝柱生活护理费1629.37元,直至孙宝柱失去享受条件时止,生活护理费的标准按照政策调整而调整;六、驳回三一商混、孙宝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对该判决双方不服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1民终5482号终审判决,判决“一、维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2民初50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二、撤销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2民初50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三、上诉人三一商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孙宝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0元;四、上诉人三一商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孙宝柱医疗费59737.4元;五、驳回上诉人三一商混、上诉人孙宝柱的其他上诉请求;六、驳回上诉人三一商混、孙宝柱的其他诉讼请求。”2017年7月11日,孙宝柱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第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裁决书生效后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43200元;二、裁决书生效后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伙食补助费400元;三、裁决书生效后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护理人员护理费2400元。”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一、孙宝柱申请本次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当事人能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反映出,孙宝柱受伤后因确认劳动关系、工伤认定、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工伤待遇等问题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属法律规定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孙宝柱申请本次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二、关于孙宝柱两次诉讼请求是否重复的问题。经审核,孙宝柱关于交通费诉请求系重复诉讼,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确认。其它未重复诉讼应予审理。三、关于提起本次诉讼是否是孙宝柱本人意愿。因孙宝柱系伤残二级,行动困难,后本院到孙宝柱家中对其进行询问,其表示委托其父亲提起仲裁和诉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四、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及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1、停工留薪期工资。孙宝柱系工伤,根据《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停工留薪期包括工伤医疗、康复治疗和恢复期的期限。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本案中,孙宝柱请求2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每月3600元,计86400元,因未经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虽然孙宝柱被鉴定为伤残二级,但法院无权直接确认是否延长,故本院支持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3200元。综上所述,孙宝柱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三一商混关于已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判决:一、三一商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孙宝柱停工留薪工资43200元;二、三一商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孙宝柱住院期间护理费2400元;三、三一商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孙宝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40元;四、驳回孙宝柱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三一商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三一商混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三一商混举示了行政诉讼缴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关于孙宝柱的再次伤残鉴定问题已经提起行政诉讼,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请求中止本案审理。经质证,孙宝柱认为其没有收到法院应诉通知,三一商混属于乱诉,不同意中止审理。本院认证意见为:关于孙宝柱伤残等级问题系另案已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问题,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三一商混如有新证据证实另案基础事实发生变化,可另行主张。对三一商混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孙宝柱二审期间未举示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孙宝柱因工受伤后,其与三一商混之间因劳动合同的解除与否以及如何支付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津贴、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社会保险费、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已经在此前提起过明确的诉求,且亦经过仲裁和一二审诉讼程序予以解决。本案仅针对已生效判决未处理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残疾辅助器具、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问题予以审查。
关于停工留薪工资给付数额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停工留薪期包括工伤医疗、康复治疗和恢复期的期限。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依据上述规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满12个月后,如需延长,必须履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前置程序,人民法院不能直接予以认定。具体到本案中,孙宝柱受伤后直至2014年10月15日,12个月的工伤留薪期已满,其应当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要求延长该工伤留薪期。因孙宝柱并未提出该申请,其请求人民法院直接予以认定,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孙宝柱可以履行完延长工伤留薪期确认程序后,再行主张。对孙宝柱在本案中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否给付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依据该规定,工伤职工是否需要配置辅助器具,仍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先行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予以认定的范围。结合《黑龙江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本案中,孙宝柱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然后另行主张权利。在前置确认程序未履行完毕前,孙宝柱请求给付残疾辅助器具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暂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如何认定的问题。一审根据《哈尔滨市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六条关于“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20元”规定,认定由三一商混赔偿孙宝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40元,事实和法律依据明确。孙宝柱虽称应当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但是未提供相应的法律规定,该主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孙宝柱主张的40万元损失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孙宝柱虽称三一商混给其造成40万元的经济损失,并要求其赔偿,但是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具体损失的项目,以及该损失系三一商混的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对于40万元的损失数额,孙宝柱庭审中亦自认是估算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孙宝柱的该主张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孙宝柱请求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应否支持的问题。因在(2016)黑0112民初5041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孙宝柱已经将“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作为一项明确的诉讼请求提出,一、二审判决对该项请求未予支持。孙宝柱如对该处理意见不服,应当通过再审程序解决。孙宝柱在本案中再次提起该项诉请,属于重复诉讼,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孙宝柱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孙宝柱虽然另案提起相应的赔偿诉讼,但该请求涉及劳动关系的确认、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等与本案基础法律事实相关的问题处理,属于权利救济过程,对本案的申请仲裁事项依法产生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孙宝柱并未丧失程序上的权利。三一商混关于孙宝柱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不予支持。
关于三一商混请求中止本案审理应否准予的问题。三一商混虽称其已经就孙宝柱的伤情再次鉴定问题提起了行政诉讼,但关于孙宝柱的伤残等级已经双方此前的诉讼予以认定,(2017)黑01民终5482号终审民事判决也已对孙宝柱二级伤残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对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本案无权再行评判。三一商混如有新证据证明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发生变化,可以通过再审主张权利。三一商混以此为由请求中止本案审理,不符合诉讼程序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宝柱、三一商混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孙宝柱、哈尔滨三一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晓波
审判员 张 宇
审判员 毛保森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春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