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三一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哈尔滨三一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阿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黑0112执异87号
异议人:哈尔滨三一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新华镇建设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在本院执行***与哈尔滨三一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商品混凝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三一商品混凝土公司对执行案件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一商品混凝土公司称,请求停止(2017)黑01民终5482号判决的执行。***与三一商品混凝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经阿城法院判决后,三一商品混凝土公司向哈市中院上诉,但三一商品混凝土公司未接到该案判决。阿城法院受理该执行案件后,三一商品混凝土公司到哈市中院档案室复印了案件送达回证,该案件系邮寄送达,邮寄中的电话号码正确,但地址有误,并且标注:地址不详,电话关机。综上,该案件判决没有依法送达给三一商品混凝土公司,该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进入执行程序。另外,三一商品混凝土公司与***案件,因伤残鉴定机构没有进行伤残鉴定,三一商品混凝土公司已经提出行政诉讼,本案没有最终的伤残鉴定结论,依法不应当按现有的伤残标准执行。
本院查明,***与三一商品混凝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8日作出(2016)黑0112民初50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一商品混凝土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200元、医疗费66,355元、交通费300元、自2015年8月起按月支付伤残津贴3,060元和生活护理费1,629.37元直至***失去享受条件时止,该两项费用的标准按照政策调整而调整。判后,***不服,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2017)黑01民终54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一商品混凝土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0元、医疗费59,737.40元、交通费300元、自2015年8月起按月支付伤残津贴3,060元和生活护理费1,629.37元直至***失去享受条件时止,该两项费用的标准按照政策调整而调整。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6日将判决书邮寄送达给双方。在***的邮件详情单中显示,孙志学于2017年10月29日签收。在三一商品混凝土公司的邮件详情单中标注:退,地址不详,电话关机。***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传递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三一商品混凝土公司代理人***在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写明送达地址、联系方式等,并签名确认。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该确认书中地址向三一商品混凝土公司邮寄送达了(2017)黑01民终548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在向本院申请执行时,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三一商品混凝土公司提起行政诉讼,不影响本院对该判决的执行。综上,异议人三一商品混凝土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哈尔滨三一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雷艳红
审判员***
审判员艾丹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法官助理*蕊
书记员邵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