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112民初4405号
原告(被告):***,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学(系***之父),男,1945年3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告(原告):哈尔滨三一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新华镇建设村。
法定代表人:王清林,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利军,黑龙江太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峰,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哈尔滨三一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哈尔滨三一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商混)劳动争议纠纷案,本院分别于2017年9月6日和2017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的规定。将(2017)黑0112民初4575号案件并入(2017)黑0112民初4405号案件,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学,被告(原告)三一商混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利军、王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一商混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86,400元;2、判令三一商混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每三年更换一次至申请人去世止;3、判令三一商混支付住院期间交通费、食宿费1,000元;4、判令三一商混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400元;5、判令三一商混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0元;6、判令三一商混给付损失费400,000元。事实及理由:***于2013年5月4日到三一商混处工作,工种为罐车司机,每月工资为3,600元。2013年10月15日,***在工作中从梯子上摔落,摔伤头部,经哈尔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因从***受伤至2015年8月13日哈尔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间隔24个月,***停工留薪期应为24个月,之后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每月按工资3,600元的85%领取伤残津贴。阿城法院于2017年6月18日作出(2016)黑0112民初5041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三一商混故意拖延案件审理,造成该劳动争议长达四年未审结。***对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日作出哈阿劳人仲字(2017)第91号仲裁裁定书不服,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审理。
被告(原告)三一商混辩称,不同意***的诉请,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予以驳回。要求***本人出庭或庭后由法官见其本人,由***在诉状中签字以核实本案的诉讼是否是***本人意愿。从***受伤后不配合鉴定机构鉴定以后所有的纠纷***都没有出现,本案一系列纠纷是否是***本人意愿,请法院予以核实。
原告(被告)三一商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对哈尔滨市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哈阿劳人仲字(2017)第91号仲裁裁决书第一、二、三项进行纠正,依法判决三一商混不承担支付义务;2、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及理由:1、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仲裁委以***确认劳动关系、劳动能力鉴定等为由认定仲裁时效中断是错误的,本案***的仲裁请求早已被各级机关审查,其现在重新提出原来没有提出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2、仲裁委对还在法院二审审理中未进行最终判决的案件,重新又审理并作出裁决是错误的。3、本案的客观事实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仲裁委为了不让***代理人影响其正常工作,草率下达裁决。4、仲裁委下达本次裁决的法律依据错误。
被告(原告)***辩称,1、本案未超过仲裁时效。***自受伤后因确认劳动关系、工伤认定、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工伤待遇等问题向有关部门寻求救济,属仲裁时效中断情形。***受伤后一直向三一商混主张权利,案件还在法院审理中。2、***向三一商混提出的请求与前次请求并不重复。(2016)黑0112民初5041号民事判决,判令三一商混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而***申请仲裁的事项是停工留薪工资、残疾辅助器具、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与上次诉讼请求是不一致的,因此在二审尚未结束的案件与本案并不相同。3、***不存在上访闹事的情况。综上,三一商混主张诉讼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三一商混发表了质证意见。
证据一、哈阿劳人仲字(2017)第9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实***因公受伤,与上次仲裁无关。
证据二、(2016)黑0112民初50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次诉讼请求与上次诉讼请求不重复。
三一商混对***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裁决书和判决书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确认,***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认定的条件,应予采信。
三一商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庭陈述和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判断,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于2013年5月4日到三一商混从事罐车司机工作,每月保底工资为3,600元。2013年10月15日,***在工作中从梯子上摔落,摔伤头部。在黑龙江省医院和哈尔滨市阿城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15日经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8月13日经哈尔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2015年10月12日,***向哈尔滨市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0月13日,仲裁委做出哈劳人仲字(2015)第427号仲裁裁决书。***、三一商混均不服该裁决,分别于2016年10月19日、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并于2017年6月18日作出(2016)黑0112民初504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三一商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200元;二、三一商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66,355元;三、三一商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通费300元;四、三一商混自2015年8月起按月支付***伤残津贴3,060元,直至***失去享受条件时止,伤残津贴的标准按照政策调整而调整;五、三一商混自2015年8月起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1,629.37元,直至***失去享受条件时止,生活护理费的标准按照政策调整而调整;六、驳回三一商混、***的其他诉讼请求。”对该判决双方不服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1民终5482号终审判决,判决“一、维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2民初50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二、撤销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2民初50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三、上诉人三一商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0元;四、上诉人三一商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医疗费***737.4元;五、驳回上诉人三一商混、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六、驳回上诉人三一商混、***的其他诉讼请求。”2017年7月11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7年8月***日作出(2017)第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裁决书生效后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43,200元;二、裁决书生效后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伙食补助费400元;三、裁决书生效后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护理人员护理费2,400元。”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根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
一、***申请本次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当事人能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反映出,***受伤后因确认劳动关系、工伤认定、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工伤待遇等问题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属法律规定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故***申请本次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
二、关于***两次诉讼请求是否重复的问题。
经审核,***关于交通费诉请求系重复诉讼,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确认。其它未重复诉讼应予审理。
三、关于提起本次诉讼是否是***本人意愿。
因***系伤残二级,行动困难,后本院到***家中对其进行询问,其表示委托其父亲提起仲裁和诉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
四、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及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1、停工留薪期工资。***系工伤,根据《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停工留薪期包括工伤医疗、康复治疗和恢复期的期限。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本案中,***请求2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每月3,600元,计86,400元,因未经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虽然***被鉴定为伤残二级,但法院无权直接确认是否延长,故本院支持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3,200元。
2、辅助器具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是否需要使用辅助器具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此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是否需要护理、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及住院护理期限确定。***系二级伤残、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标准参照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请求住院期间护理费2,4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食宿费。根据《哈尔滨市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六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日20元;第七条: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工伤职工可报销三日以内的住宿费。本案中,***系在统筹地区内就医,其主张食宿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符合规定,应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算。
五、***主张三一商混给付损失费400,000元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主张因三一商混拖延时间给其造成损失400,000元,对此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三一商混关于已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哈尔滨三一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停工留薪工资43,200元;
二、哈尔滨三一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2,400元;
三、哈尔滨三一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4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哈尔滨三一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哈尔滨三一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各交付10元),由哈尔滨三一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祖洪涛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冯 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