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大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诉黑龙江大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2民终8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代理人查念华,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仲一,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大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克东县克东镇保安街,组织机构代码68142XXXX。
法定代表人陈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东,黑龙江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个体工商户,现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代理人赵子林,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大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安公司)、一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2013〕克东商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查念华、被上诉人大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东、一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旬,案外人王加厚在克东县鑫鹏家园小区(克东镇保安社区内)开发10栋住宅商服综合楼,因开发商王加厚无建筑资质,故经营权挂靠在五大连池市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公司)的资质营业执照上,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同时王加厚又借用了大安公司的营业执照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前,克东县住建局审查王加厚的建筑资质后,住建局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注明:发包人为鑫瑞公司,承包人为大安公司。合同备案后,王加厚以鑫瑞公司的名义为发包人将其开发的10栋综合楼中的7号楼、9号楼发包给***及王加强(王加厚之兄,现已病故),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建筑楼房,包工包料,每平方米1130元,楼房产权归发包人。7号楼工程建筑面积为5447平米,扣除税费45.5万元,保修费30.8万元,楼房总造价款539.2万元,9号楼建筑面积4948.98平米,税费及保修费已在7号楼中统一扣除,楼房总造价款559.23万元,合同竣工期限为115天,即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9月25日。***、王加强与鑫瑞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对克东县鑫鹏家园7号楼、9号楼进行施工建设。施工中,***向***多次赊购建筑材料钢筋,经双方对账结算后累计欠货款905872元,***于2011年11月14日为***出具了一份借据,并加盖了私刻的大安公司公章。***为***出具的货款欠据上加盖的大安公司公章,经大安公司申请鉴定,借据上的公章与大安公司提供的“置换协议”上日常处理业务及其提供的7枚公章不是出自同一枚公章。***称借据上的公章是大安公司作内业使用无证据佐证。大安公司除本公司日常经营使用的公章外,无其他任何证据证实还存有其他公章。故该公章应认定为私刻。***称从***手中取得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一审法院根据案情需要到克东县住建局调取的建设施工合同在合同签订时间、工程内容、工程工期、合同价款及合同承包人的签字盖章均不一致,故***提供的该合同缺乏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自称是大安公司任命的建筑克东县鑫鹏家园7号楼、9号楼工地承包方代表人,既无大安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亦无任命证书,又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自认与大安公司不是挂靠关系。***承建的克东县鑫鹏家园7号楼、9号楼竣工后,已将楼房产权交付给王加厚,王加厚按约已付清楼房建筑工程款,合同履行完毕。王加厚已将两栋楼房对外出售,居民已进入楼房居住。大安公司未参与克东县鑫鹏家园小区7号楼、9号楼工程施工建设活动,未获任何收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非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克东县鑫鹏家园小区7号楼、9号楼的建筑承包人(建筑商),***在承建鑫鹏家园两栋楼施工中向***赊购钢筋,其应按约向***给付货款,***未按约给付***货款系属违约,应向***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案外人开发商王加厚将经营权挂靠在鑫瑞公司的营业执照上并以其名义又与***签订克东县鑫鹏家园7号楼、9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后,王加厚已按约向***付清该两栋楼的建设工程款一千一百余万元,工程款结清,合同履行完毕,且***已将该两栋楼的房屋产权交付给王加厚,王加厚已对外出售完毕,居民已进入居住,故大安公司未与***发生买卖关系,亦不应承担向***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对***持***出具的加盖大安公司公章的借据,请求大安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理由,因鉴定该公章并非大安公司提供的公章,应认定为私刻,故***的该诉请理由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称其为大安公司建设克东县鑫鹏家园7号楼、9号楼工地承包人代表人的抗辩理由,既无大安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亦无任命证书,该抗辩理由无其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请求给付货款并主张利息,因利息无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货款905872元,承担利息250020.67元(按月利率0.6%计算);二、驳回***请求大安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03.03元,由***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一审判决认定王加厚系克东县鑫鹏家园小区7号楼、9号楼的开发商,因其无建筑资质而将经营权挂靠于鑫瑞公司的建筑资质上,该认定无证据证实;(二)一审判决认定,王加厚借用大安公司的营业执照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认定无证据证实;(三)一审判决认定***为***出具的货款欠据上加盖的大安公司公章为私刻,该认定无证据证实。因鉴定机构只是鉴定借据上大安公司的印章与大安公司的其他印章不是出于同一枚印章,并未鉴定借据上的印章不是大安公司的印章或为伪造、私刻的印章,不能排除借据上的印章为大安公司的印章;(四)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合同的承包人为大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合同中***为大安公司的代表,鑫鹏家园小区7号楼、9号楼的施工现场的牌匾及公示板的承包人均为大安公司,***是以大安公司的名义赊购钢材,***将钢材运至大安公司承包地施工现场,***为***出具的借据上加盖了大安公司的公章,***有理由相信***赊购钢材的行为非个人行为而是代表大安公司的行为,大安公司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五)一审判决无证据证实王加厚已与***结清工程款,合同履行完毕;二、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有王加厚给付***鑫鹏家园小区7号楼、9号楼工程款的收据,但该证据在一审审理中未向法庭提供,未经庭审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大安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辩称:***虽在一审审理期间承认其与大安公司不是挂靠关系,但认为其与大安公司是委托和任命关系。大安公司任命***为克东县鑫鹏家园小区7号、9号楼工程的代表人。
本院经二审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大安公司是否应该向***承担给付钢材款的责任。因***在承建鑫鹏家园小区工程期间,在***处多次赊购钢材,***已给付***部分钢材款,经双方对账后,***尚欠***剩余钢材款905782元,***个人应向***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对于***要求大安公司给付其钢材款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系将钢材卖与***而非卖与大安公司,***与大安公司并未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也没有任何关于钢材买卖的约定。虽然***为***出具的借据上加盖了大安公司的公章,但经司法鉴定,该公章并非大安公司的公章,***称此枚公章刻制经大安公司同意,但无证据证明。***在给***出具盖有此枚公章的借据时明知公章系他人私刻而不是大安公司所真正使用,大安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对***亦无管理义务,大安公司无过错亦无给付义务。***自认应由其给付拖欠钢材款,其系本案承担给付义务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对其陈述应由大安公司共同偿还拖欠钢材款的主张,因其意图减轻自己应承担的义务,本院不予采信。因***并非大安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克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体现***为大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本案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大安公司委托授权或任命***为其公司的代理人,可以代表大安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上诉称,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中即王加厚给付***鑫鹏家园小区7号楼、9号楼工程款的收据,未经庭审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在二审期间组织双方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并进行认证,符合法律程序,案外人王加厚已给付***涉案楼房工程款。综上,对***要求大安公司承担给付其钢材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03.0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世明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代理审判员  董 铭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于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