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彩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韩会旗与郑州彩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中民二初字第1704号
原告韩会旗,男,汉族,1973年5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桑连峰,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晓飞,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彩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晨光。
原告韩会旗与被告郑州彩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会旗委托代理人尹晓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彩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会旗诉称:2011年7月8日,原、被告就郑州彩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部就濮范高速交安七标刺铁丝隔离栅立柱载桩工程达成施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负责协调处理各方关系,提供良好的施工条件,原告负责施工建设,但因被告协调不力致使原告无法正常施工,2012年1月19日,被告应原告要求进行了一次结算,并出具”隔离栅工程量结算说明”,其中被告确认原告完成的立柱共3423根,未完成的立柱共计958根,完成安装立柱的费用共计102690元,但是被告仅仅支付了7万元,余款32690元至今未予以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2690元,利息4020元(暂计算至立案之日),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21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彩达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韩会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2011年7月8日施工协议一份(原件),证明:协议约定工期暂定2011年7月8日至2011年8月20日,若因被告原因协调不力,造成原告无法施工,被告给予原告一定的赔偿,现被告协调不力造成原告窝工损失13500元。
二、隔离栅工程量结算说明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完成的立柱工程款共计102690元,因被告原因未完成安装的立柱共计957根,该损失费用42210元。
三、书面证人证言一份(原件),证明:1、被告仅支付工程款70000元,尚欠32690元未支付;2、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窝工期为2011年8月21日至2011年9月9日,工人工资每天每人100元,造成原告窝工损失13500元。
四、窝工期间工资表(原件)一份,证明:窝工期为2011年8月21日至2011年9月9日共计窝工135.5天。
被告彩达公司未到庭,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针对原告韩会旗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合同履行的情况,与认定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系书面证人证言和工资表,窝工损失需要是否窝工、窝工造成的原因、损失的计算依据等多方面因素确定,故在证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仅凭书面证人证言和原告单方面提交的工资表无法证明窝工期间的损失,对证据三、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7月8日,原告韩会旗(乙方)与郑州彩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濮范高速交安NO.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施工协议》,约定:乙方承包隔离栅载桩工程立柱12000根,每根单价30元(包含混凝土基础),合计36万元(最终工程款结算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工期暂定2011年8月20日完成,如延期造成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甲方提供图纸,按本协议内容中的付款方式及时支付工程款,甲方协调施工队与业主、监理、路政之间的关系,并提供施工车辆通行证,甲方负责提供征地线,具体施工位置,甲方负责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指导、负责资料及各种数据,甲方提供运输车一辆,若因甲方协调不力,造成乙方无法施工甲方给予乙方一定的赔偿(停工超过3天为限);乙方必须提供图纸施工,立柱基础严格按图纸涉及要求开挖、浇注混凝土,负责混凝土材料及搅拌,乙方负责立柱搬运、装卸、安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若因乙方认为原因造成立柱不能正常使用则乙方进行赔偿给甲方(每根65元);工程完工后支付乙方全部工程款,如因乙方工作不到位造成甲方投入人力、物力所产生的费用甲方有权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施工期间每6000根一结账(支付90%),工程保质保量完工后,甲方付给乙方全部工程款,若因甲方协调不力,造成乙方不能达到合同约定工程量时,甲方应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给予结算。张鑫作为代表在甲方处签字。
2012年1月19日,张鑫出具隔离栅工程量结算说明,内容为:1、共拉走刺铁丝立柱4380根,2、完成安装立柱3423根(单价30元/根),3、拉到现场未安装958根,4、因阻工原因造成的误工损失(本条由项目部与业主公司索赔完成后再进行结算)。完成安装立柱费用计算:342330=102690元,未安装立柱单价由双方协商后再进行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施工协议》系原告韩会旗与郑州彩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濮范高速交安NO.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施工协议及项目经理部印章提出异议,根据原告的主张可以认定原告韩会旗与被告郑州彩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隔离栅工程量结算说明系张鑫出具,因张鑫在施工协议上代表项目经理部签订,故其出具结算说明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原告向项目部工地供应刺铁丝立柱4380根,实际安装3423元,未安装957根,按照实际安装每根30元的约定,实际安装3423元的工程款应为102690元,原告陈述称被告已经支付了7万元,尚欠32690元未付,原告称系被告协调不力造成无法施工,被告对相关事实未予以反驳,故该欠款支付的条件已具备,被告应予以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送往工地未安装立柱的损失问题,因双方约定对未安装立柱单价协商后再进行支付,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已经协商,故原告要求该部分损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窝工损失,因原告未充分证明窝工事实及损失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4020元系逾期支付工程款引起,该数额在约定和法定的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彩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应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会旗支付欠款32690元及利息损失4020元,共计36710元;
二、驳回原告韩会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3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373元,由原告韩会旗负担1269元,由被告郑州彩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煜伟
审 判 员  丁稳静
人民陪审员  申守杰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吕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