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1005民初102号
原告黑龙江宏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新安街西五条路。
法定代表人关月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黑龙江晟博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新立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新立村。
负责人陈义东,村主任。
被告牡丹江市西安区新立村农作物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新立村,组织机构代码05743832-9。
法定代表人***,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功美,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7月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代理人王功美,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宏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新立村民委员会、牡丹江市西安区新立村农作物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宏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月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伟、被告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新立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陈义东、被告牡丹江市西安区新立村农作物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功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功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宏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德建筑公司)诉称:2013年6月被告***以新立村民委员会的名义找到原告,并称村委会设立的新立村农作物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为本村农业发展的需要,要在新立村西侧建设五栋温室。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后,签订了五栋温室的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每栋温室660平方米,共计3300平方米;每栋造价170000元,共计850000元。原告如期完工,并将温室全部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只给付工程款500000元,尚欠350000元及利息46783元。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但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三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50000元、利息46783元(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396783元,并继续给付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欠款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三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20000元,利息以变更后的工程款重新计算。
被告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新立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立村委会)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与其无关,是被告牡丹江市西安区新立村农作物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与被告新立村委会无关,故其不同意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牡丹江市西安区新立村农作物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新立村农民专业合作社)辩称:1、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数额不准确。2013年6月17日,被告新立村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工程内容为温室,共计5栋,每栋建筑面积660㎡,共计3300㎡。但实际上原告建造完成的温室面积与合同约定的面积有很大出入,5栋温室的实际建筑面积比合同约定的面积少654.25㎡。根据合同约定可计算出,减少的温室面积总造价应为168521元,此款应当从原告起诉的工程款中扣除。2015年6月份,因原告不为温室顶棚铺设棉被塑料布,经过原告与被告新立村农民专业合作社协商,从工程款中扣除20000元;2015年10月份,被告新立村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付原告10000元工程款,故上述30000元应当从被告新立村农民专业合作社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2、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新立村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应当支付利息。被告新立村农民专业合作社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所建的温室未经验收,温室的质量能否合格还是一个未知数,经被告新立村农民专业合作社初步测量温室面积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原告已经严重违约,被告新立村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应当承担给付利息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新立村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已实际履行,因原告在施工竣工后未申请被告新立村农民专业合作社验收,导致新立村农民专业合作社未能及时支付余款,被告新立村农民专业合作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待双方对工程验收后,再行受理此案。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被告新立村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原告签订的,与被告***无关,被告***行使的是职务行为。
通过原告诉称及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否符合合同约定?2、三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被告新立村委会、***是否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原告宏德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新立村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新立村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高效节能温室,地点在温春镇新立村村西侧,双方约定工程造价为850000元,此工程是国家项目,国家财政负担的500000元工程款已给付原告,被告新立村委会和新立村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的350000元,至今没有给付。
被告新立村委会认为此证据与其无关,其没有参与此工程。
被告新立村农民专业合作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虽然合同中明确约定,每栋温室的建筑面积为660平方米,五栋温室共计33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是850000元,但实际上原告施工完成后的温室面积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面积,故此合同不能证明被告新立村农民专业合作社所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应当以被告新立村农民专业合作社验收温室后所确定的面积计算工程款,该合同是被告新立村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原告签订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只能要求或者与被告新立村农民专业合作社协商解决所欠工程款的问题。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被告新立村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原告签订的,应当由被告新立村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被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该工程的欠款应由被告新立村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因该证据系原告与被告新立村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的,且被告新立村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新立村农民专业合作社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书,原告为承包方、被告新立村农民专业合作社为发包方,该合同书对工程概况、工程期限、工程造价、付款方式、承包范围、工程质量和合同附则等都进行了约定,被告***在发包方处签名,原告在承包方处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二、2015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新立村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工程施工结算单一份。意在证明工程完工后,被告新立村农民专业合作社尚欠原告350000元工程款未付。被告***以个人名义在结算单上签名,故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新立村委会认为此证据与其无关,其没有参与此工程。
被告新立村农民专业合作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结算单是原告找到被告新立村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即被告***让其帮忙签字,是为了公司入账,故被告***出于朋友关系的考虑在结算单上写了”以双方签定工程施工合同为准”,并以被告新立村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的名义在结算单上签名,该签字行为并不代表被告新立村农民专业合作社认可原告自行制作结算单上的工程款数额,因为原告在庭审中也提到应当从该数额扣除30000元,故该结算单上的数额并不准确,不是最终的结算数额。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其在结算单上签名并不是对原告自行制作结算单确认的剩余工程款予以认可,其只是为了帮助原告入账才签名的,并且其是以被告新立村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的身份签字,不是以其个人的名义签字。
本院认为,因该证据系原告与被告新立村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的,且被告新立村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新立村农民专业合作社于2015年6月13日对高效节能温室大棚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新立村农民专业合作社已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50000元,被告***在发包方处签名,并在结算单上注明”以双方签定工程施工合同为准”,原告在承包方处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三被告尚欠其工程款数额为320000元,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三、《黑龙江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释义》第7页第十九条的规定。意在证明原告在为被告建设温室过程中,牡丹江市西安区电业局告知原告的行为违反了该释义的规定,故原告被迫重新施工。
被告新立村委会称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新立村农民专业合作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法律规定,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明的客观事实,如果存在原告所说的事实,其应当举示出牡丹江市西安区电业局出具的书面违法通知书,所以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免责的依据。
被告***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新立村农民专业合作社一致。
本院认为,因该证据系地方法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意在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原告意在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四、证人胡某出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证人是原告的职工,本案诉争的工程是原告与被告***即被告新立村委会的书记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证人负责施工。在施工半个月后,牡丹江市西安区电业局工作人员路过施工地点并到现场进行询问,但是该工作人员并没有向证人出示过工作证,证人告知其在建设温室,牡丹江市西安区电业局工作人员称温室附近有电线不能进行施工。后证人让牡丹江市西安区电业局去找被告新立村委会,因为土地是被告新立村委会的,之后电业局的工作人员就离开了。然后证人将上述情况告知了被告***,被告***称他会与电业局对是否能够继续施工进行沟通,之后其告知证人没有沟通成功,因为高压线的原因,温室的面积需要缩小,证人和被告***就去施工现场重新进行规划,但因之前原告已经进行施工,所以证人只能重新进行回填修改。证人没有见过牡丹江市西安区电业局出具过的任何通知。工程已按时完工且交付给了被告***,交工时证人也在场。因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没有预料到温室的苯板无法安装,且原告为温室增加了红砖,这些工程量都是合同约定之外的,并没有算在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里。意在证明原、被告从开始签订合同直至施工结束以及中间变更施工的全部过程。
被告新立村委会认为该证人所述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新立村农民专业合作社认为因证人是原告的项目经理,所以被告有理由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也证明不了原告所建温室面积不足有合法依据。证人只是猜测电业局的工作人员曾经到过施工现场,证明不了改变面积是经过被告新立村农民专业合作社同意,所以被告新立村农民专业合作社认为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被告违约在先的证据。
被告***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新立村农民专业合作社一致。
本院认为,因该证人系原告公司的职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被告新立村委会未举证。
被告新立村农民专业合作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录音材料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新立村农民专业合作社未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的原因是原告违约在先,工程存在质量和面积不足的问题,故原告提出的违约金的诉请没有依据。
原告宏德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原告认可录音中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声音是其本人的,但录音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一直强调原告是按栋收费,缩小面积也是按被告的要求修改的。
被告新立村委会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因高效节能温室大棚的面积和尚欠工程款数额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提出了异议,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未举证。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系被告新立村委会的书记及被告新立村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新立村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新立村委会无隶属关系。被告新立村农民专业合作社因申报国家扶持项目需建设高效节能温室,于2013年6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书,其中原告为承包方、被告新立村农民专业合作社为发包方,该合同书约定工程地点在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新立村西侧;工程范围和内容为温室共计5栋,每栋建筑面积为660㎡,共计3300㎡;工程期限为90天,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9日;工程造价为每栋170000元,5栋合计85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5日内,被告新立村农民专业合作社支付原告不少于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计人民币255000元,工程竣工后,经被告新立村农民专业合作社验收合格后一次性将余款给付原告,计人民币595000元;合同对承包范围、工程质量和合同附则等也进行了约定。被告***作为被告新立村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在发包方处签名,原告在承包方处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新立村农民专业合作社指定的位置进行了施工。庭审中,原告称其在施工的过程中,有自称电业局的工作人员到施工现场并以该施工区域在高压线的保护区内,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为由,要求原告停止施工;原告称将此事告知被告***后,被告***对工程重新进行的规划,所以原告所建的温室面积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每栋660㎡。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主张,且原告自认其未见到相关行政部门出具的书面通知书。原告与被告新立村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工程竣工日期、交工日期和是否验收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称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1日、交工日期为2013年9月2日,工程已经验收,但没有对温室的面积进行测量,验收时被告新立村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并未在场,而是事后原告的证人找到***,将温室的钥匙交给了***,原告认为***收取了温室的钥匙即为验收。被告新立村农民专业合作社认为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中旬,工程没有正式交工,也没有进行验收和对温室面积进行测量,其在将温室租赁给他人时,被租赁方告知温室总面积不足3300㎡,其为此多次找原告沟通,原告未予理会;但认可距离工程所在地大约20米处确实有高压线,但其也只能影响到离其最近的一个温室,其他四个温室不在高压线的影响范围内。2015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新立村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结算单,主要内容为工程造价为每栋170000元,已完工5栋,合计金额为850000元,被告新立村农民专业合作社已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50000元,被告***在发包方处签名,并在结算单上写了”以双方签定工程施工合同为准”,原告在承包方处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已付的500000元工程款,系牡丹江市西安区财政局将此款汇入原告的账户,被告新立村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以现金和抵顶的方式偿还了原告30000元,尚欠其工程款数额为320000元。
因被告新立村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院申请对5栋温室的面积进行测量,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组织原、被告前往牡丹江市新立村对5栋温室的面积进行了测量,5栋温室的建筑面积分别为546.3324㎡、547.675㎡、546.725㎡、547.4㎡、460.0752㎡,双方当事人对上述面积数额无异议。最后一个温室的东北方向有一处高压线。
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新立村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书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与被告新立村农民专业合作社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合同约定每栋温室的造价系170000元,但是合同也对每栋温室的面积进行了约定即每栋660㎡,因温室的实际面积确实少于合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成果”和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自认其在工程完工后,只是将温室的钥匙交付给被告***,并未提供质量证明、对温室面积进行测量,且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已建设完成的温室面积不符合合同约定是经过被告同意的,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新立村农民专业合作社要求按照温室的实际面积计算工程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工程总造价应为(546.3324㎡+547.675㎡+546.725㎡+547.4㎡+460.0752㎡)170000元÷660㎡=682114.08元,扣除被告新立村农民专业合作社已付的530000元,被告新立村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52114.08元。虽然原告称温室面积不符合合同约定,是因温室所在位置处于高压线范围内,牡丹江市西安区电业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新立村农民专业合作社减少面积,被告新立村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同意重新规划温室面积,所以才造成了温室的实际面积少于合同约定,但是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该主张,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结算单确认新立村农民专业合作社尚欠原告工程款350000元的问题,因被告***在结算单上写了”以双方签定工程施工合同为准”,该合同约定每栋温室的面积为660㎡,在双方没有对温室面积进行测量的情况下,该欠款数额是不准确的,且原告自认该欠款数额并未将被告新立村农民专业合作社已付的30000元扣除,因此该结算单上的数额不能作为确定最终欠款的依据。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新立村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付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继续给付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欠款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成果”的规定,从定作人的角度看,验收是定作人据以检验承揽人所完成的工作成果是否达到承揽合同预期的要求、保证其取得所需要的工作成果、从而实现其订立合同的目的一种措施,从这个意义上讲,验收是定作人的一项权利。从承揽人的角度看,定作人的验收是承揽人交付定作物(或工作成果)以取得预期报酬、实现其订立合同目的的前提,定作人的不验收行为,会妨碍承揽人利益的实现,从这个意义上讲,验收又是定作人的一种义务。原告和被告新立村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经被告新立村农民专业合作社验收合格后一次性将余款给付原告,虽合同中未对验收时间进行约定,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交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被告新立村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在原告交付工程成果后的合理期间内进行验收,并给付原告工程款。但原告和被告新立村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工程竣工日期和交工日期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称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1日、交工日期为2013年9月2日;被告新立村农民专业合作社认为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中旬,工程没有正式交工,但认可温室现由其管理和使用。虽然原告自认其在工程完工后,只是将温室的钥匙交付给被告***,并未提供质量证明、对温室面积进行测量,且也在交付温室就知道5栋温室的面积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原告实际已付出了劳动。而被告新立村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也存在过错即未及时对工程进行验收,基于公平原则,被告新立村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给付原告延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至于验收期限,本院认为因温室面积存在明显性瑕疵,即在被告新立村农民专业合作社接收温室时通过测量就能发现的瑕疵,故验收期限不宜过长,应以被告新立村农民专业合作认可接收温室后一个月的时间为宜。综上,被告新立村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给付原告延迟支付工程款152114.08的利息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16697.54元及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欠款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新立村委会和被告***是否应当对被告新立村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第一款”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规定,被告新立村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独立的法人,与被告新立村委会无隶属关系,且被告新立村委会也不是被告新立村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故被告新立村委会不应当对被告新立村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作为被告新立村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被告新立村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且被告新立村农民专业合作社亦对此予以确认,故被告***也不应当对被告新立村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市西安区新立村农作物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黑龙江宏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52114.08元、利息16697.54元,共计168811.62元及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欠款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宏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牡丹江市西安区新立村农作物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2元,其中451元退还原告黑龙江宏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剩余6801元由原告黑龙江宏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110元,由被告牡丹江市西安区新立村农作物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36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钠
代理审判员 魏丹丹
代理审判员 于 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