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黑03民辖终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水木轩家具商店,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林街99号四层高区38号。
经营者:***,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骅信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鸡西市城子河区建材广场5号楼12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女,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上诉人哈尔滨市南岗区水木轩家具商店与被上诉人***吉骅信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2019)黑0306民初5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哈尔滨市南岗区水木轩家具商店上诉称:一、请求撤销***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2019)黑0306民初547号民事裁定书。二、将案件移送至***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8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是接受货币的一方,管辖权应在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诉讼主体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单位没有签订合同,不存在法律关系,上诉人和***签订合同,双方存在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应将案件移送至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吉骅信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双方系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抵押款,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起诉主张权利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鸡西市城子河区应为合同履行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其向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及被上诉人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需要实体审理才能确定,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哈尔滨市南岗区水木轩家具商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邱艳
审判员侯广东
审判员吕洋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