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0306民初547号
原告:黑龙江吉骅信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建材广场5#楼12#门市。
法定代表人:芦志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潼,系黑龙江天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家具商店,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林街99号四层高区38号。
经营者:白梦龙,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
被告:***,女,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
原告黑龙江吉骅信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骅信建筑装饰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家具商店(以下简称***家具商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骅信建筑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潼,被告***家具商店经营者白梦龙到庭参加诉讼,***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吉骅信建筑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人民币5万元整;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从2019年7月1日计算至2020年8月17日,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一年至三年4.75%计算,为2724.65元;自2020年8月18日起,以未偿还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全部返还之日止;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芦志成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榻榻米代理经销合同书,双方约定“加盟店店铺设在乙方处”,即原告的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建材广场5#楼12#门市,被告为原告免费生产,上样两套样品间,原告向被告支付5万元,合作期为12个月,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合作期满被告退给原告5万元。2018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万元整。2018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转入4万元整。现合作期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万元,遭到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家具商店辩称,被告和原告没有任何经济上、业务上合作往来,我完全不了解原告这个企业,没听说过,我不认可芦志成代表原告公司与我商店签订合同。
***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才是适格的主体。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悦昂木业有限公司哈***榻榻米代理经销合同书》中的甲方为哈尔滨市南岗区***家具商店,乙方为芦志成,合同内容中并未有原告公司作为乙方(被授权方)的公司名称及加盖的公章,在客观上芦志成的行为并未形成具有代理权或者履行职务行为的表象,使合同相对人在主观上相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其在2019年9月20日出具的说明“芦志成与哈尔滨市南岗区***家具商店签订的悦昂木业有限公司哈***榻榻米代理经销合同书是我公司授权芦志成签订的”,未能证实在签订合同时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已明确告知被告***家具商店。因此原告公司的举证没有达到让本院确信芦志成在榻榻米代理经销合同书上的签字就是其履行黑龙江吉骅信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而不是芦志成个人行为的程度,其举证责任没有完成。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吉骅信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25元,全部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隋巍巍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瑞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