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劲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劲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岳邦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602民初103号
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夏天中,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辉,女,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河南省劲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107国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岳邦国。
被告:岳邦国,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马群,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劲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鹤壁市山城区。
被告:岳崇瑞,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鹤壁市福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开发区九州路西段(盛达经贸有限公司院)。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叶贵霞,女,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农商银行)与被告河南省劲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劲松公司)、岳邦国、岳崇瑞、鹤壁市福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鹤壁福田公司)、***、叶贵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豫06民辖396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本院审理该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辉,被告岳邦国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马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劲松公司、岳崇瑞、鹤壁福田公司、***、叶贵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河南劲松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偿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10.2‰计算;自2017年7月31日起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10.2‰基础上加收50%即月息15.3‰计算)直至本清息止;2、被告河南劲松公司给付原告保全申请费5000元;3、被告岳邦国、岳崇瑞、鹤壁福田公司、***、叶贵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劲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30日至2017年7月30日,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息10.2‰,逾期利率为月息15.3‰。被告岳邦国、岳崇瑞、鹤壁福田公司、***、叶贵霞为该合同债务提供保证。因被告未依约还款付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河南劲松公司、岳崇瑞、鹤壁福田公司、***、叶贵霞均未到庭,庭前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岳邦国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鹤壁农商银行与河南劲松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河南劲松公司向贷款人鹤壁农商银行借款2000000元,期限为2016年7月30日至2017年7月30日,贷款月利率为10.2‰,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为月息15.3‰。同日,鹤壁农商银行与岳邦国、岳崇瑞、鹤壁福田公司、***、叶贵霞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岳邦国、岳崇瑞、鹤壁福田公司、***、叶贵霞为该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鹤壁农商银行向借款人河南劲松公司支付了借款2000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付至2016年12月31日。
审理中,原告鹤壁农商银行向本院申请保全措施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一般贷款开户单、保证合同、交纳保全申请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鹤壁农商银行与被告河南劲松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岳邦国、岳崇瑞、鹤壁福田公司、***、叶贵霞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河南劲松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劲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依约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给付保全申请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邦国、岳崇瑞、鹤壁福田公司、***、叶贵霞自愿为该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基于有效的保证合同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岳邦国、岳崇瑞、鹤壁福田公司、***、叶贵霞主张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劲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
二、被告河南省劲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10.2‰计算;自2017年7月31日起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10.2‰基础上加收50%即月息15.3‰计算)直至本清息止;
三、被告河南省劲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
四、被告岳邦国、岳崇瑞、鹤壁市福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叶贵霞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省劲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河南省劲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岳邦国、岳崇瑞、鹤壁市福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叶贵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洪福
人民陪审员  窦付平
人民陪审员  李双全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