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0611民初4591号
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南省劲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107国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岳邦国,该公司经理。
被告:鹤壁市福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开发区九州路西段(盛达经贸有限公司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岳邦国,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女,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女,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劲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鹤壁市福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岳邦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河南省劲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鹤壁市福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岳邦国、***、***、***准确送达地址,属被告不明确,且本案被告若不参加诉讼,将影响本案案件事实的查清,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