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光辉电力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大光辉电力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鸿基水泥电杆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2民终8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大光辉电力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彦彬,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云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西县鸿基水泥电杆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富海文,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福,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澳美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彦彬,职务经理。
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润泽薯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彦彬,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焕,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上诉人黑龙江省大光辉电力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西县鸿基水泥电杆制造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澳美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润泽薯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2018)黑1282民初2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黑龙江省大光辉电力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浦云峰、被上诉人兰西县鸿基水泥电杆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福、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润泽薯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焕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澳美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大光辉电力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2018)黑1282民初248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兰西县鸿基水泥电杆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2.本案诉讼费由兰西县鸿基水泥电杆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本案兰西县鸿基水泥电杆制造有限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黑龙江省大光辉电力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未在兰西县鸿基水泥电杆制造有限公司处购买过水泥杆,不拖欠兰西县鸿基水泥电杆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326000元,黑龙江省大光辉电力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偿还义务;2.黑龙江省大光辉电力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省澳美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润泽薯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公司人格混同问题,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兰西县鸿基水泥电杆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兰西县永信水泥制品公司不存在,只存在兰西县永信水泥制品经销商店,是我公司的销售商店,黑龙江省大光辉电力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是欠我公司货款,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黑龙江省澳美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
黑龙江省润泽薯业有限责任公司述称,我公司与黑龙江省大光辉电力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兰西县鸿基水泥电杆制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黑龙江省大光辉电力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澳美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润泽薯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给付货款1326000元;2.由黑龙江省大光辉电力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澳美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润泽薯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至2016年期间,黑龙江省大光辉电力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在兰西县鸿基水泥电杆制造有限公司处多次购买水泥电杆,合计货款1326000元,黑龙江省大光辉电力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未支付价款。后经兰西县鸿基水泥电杆制造有限公司索要,黑龙江省大光辉电力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给兰西县鸿基水泥电杆制造有限公司出具欠据一份,但至今没有付款。兰西县鸿基水泥电杆制造有限公司认为,黑龙江省大光辉电力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省澳美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润泽薯业有限责任公司系关联公司,存在人格混同,黑龙江省澳美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润泽薯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为此,兰西县鸿基水泥电杆制造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黑龙江省大光辉电力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澳美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润泽薯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给付货款132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黑龙江省大光辉电力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澳美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润泽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张彦彬、李响、李汶丙三人;法定代表人均系张彦彬;财务管理人员均系李树红;办公场所均在黑龙江省润泽薯业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兰西县鸿基水泥电杆制造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大光辉电力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兰西县鸿基水泥电杆制造有限公司按约定向黑龙江省大光辉电力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了水泥电杆,但黑龙江省大光辉电力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未向兰西县鸿基水泥电杆制造有限公司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实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兰西县鸿基水泥电杆制造有限公司要求黑龙江省大光辉电力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水泥电杆款132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兰西县鸿基水泥电杆制造有限公司要求黑龙江省澳美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润泽薯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问题。因三公司的股东相同、法定代表人相同、财务管理人员相同、办公场所相同,可认定三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系关联公司,黑龙江省澳美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润泽薯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黑龙江省大光辉电力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兰西县鸿基水泥电杆制造有限公司水泥杆款132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黑龙江省澳美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润泽薯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34元,减半收取计8367元,保全费5000元,由黑龙江省大光辉电力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黑龙江省澳美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润泽薯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兰西县鸿基水泥电杆制造有限公司举示证据一兰西县永信水泥制品经销商店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兰西县永信水泥制品经销商店出具的证明。意在证明兰西县永信水泥制品经销商店是该公司的销售商店。黑龙江省大光辉电力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对兰西县永信水泥制品经销商店的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商店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借据中明确写明是“兰西县永信水泥制品公司”。黑龙江省润泽署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不清楚兰西县永信水泥制品公司是否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兰西县鸿基水泥电杆制造有限公司举示证据二2019年6月3日出具的证明及兰西县鸿基水泥电杆制造有限公司明细账,意在证明案涉的欠款是欠其公司款项,与永信水泥制品商店无关。黑龙江省大光辉电力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有商店法人刘金龙的盖章和公章,但没有刘金龙本人签字,无法证明是否是刘金龙真实意思表示,刘金龙应出庭作证,且该证明推翻不了借据中的内容;对明细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公司自己所记载的账目,且系复印件,明细账没有明确是黑龙江省大光辉电力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所欠的款项。黑龙江省澳美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润泽薯业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职权到兰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兰西县永信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兰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证明,证明兰西县永信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未在兰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对兰西县永信水泥制品经销商店经营者刘金龙进行询问,刘金龙承认兰西县永信水泥制品经销商店与大光辉电力工程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兰西县永信水泥制品经销商店是兰西县鸿基水泥电杆制造有限公司的下属的一个商店,大光辉电力工程公司欠兰西县鸿基水泥电杆制造有限公司电线杆款,与商店无关。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兰西县兰西县鸿基水泥电杆制造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予以采信,虽然黑龙江省大光辉电力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并提出其是拖欠兰西县永信水泥制品公司的电线杆款,因兰西县永信水泥制品公司未注册登记,兰西县永信水泥制品经销商店亦表示其与黑龙江省大光辉电力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无买卖合同关系,案涉货款是黑龙江省大光辉电力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兰西县鸿基水泥电杆制造有限公司。通过当事人对证据举证、质证,本院认定黑龙江省大光辉电力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欠兰西县鸿基水泥电杆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326000元。本院确认前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兰西县鸿基水泥电杆制造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大光辉电力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关于黑龙江省大光辉电力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主张其与兰西县鸿基水泥电杆制造有限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给付货款的问题。黑龙江省大光辉电力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自认欠兰西县永信水泥制品公司的电线杆款,经查兰西县永信水泥制品公司在兰西县监督管理局未注册登记,兰西县永信水泥制品经销商店亦认可此欠款是黑龙江省大光辉电力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欠兰西县鸿基水泥电杆制造有限公司货款,案涉欠款与其无关联性,故认定黑龙江省大光辉电力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兰西县鸿基水泥电杆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关系成立,其欠款1326000元事实存在,黑龙江省大光辉电力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黑龙江省大光辉电力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34.00元,由黑龙江省大光辉电力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弘
审判员  李 妍
审判员  孟庆波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范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