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光辉电力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

兰西县鸿基水泥电杆制造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大光辉电力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澳美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1282民初2480号
原告:兰西县鸿基水泥电杆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富海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福,职务业务经理。
被告:黑龙江省大光辉电力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彦彬,职务经理。
被告:黑龙江省澳美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彦彬,职务经理。
被告:黑龙江省润泽薯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彦彬,职务经理。
原告兰西县鸿基水泥电杆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大光辉电力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澳美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润泽薯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西县鸿基水泥电杆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326,0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黑龙江省大光辉电力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多次购买水泥杆,合计货款1,326,000.00元,当时约定货送到付款,但被告一直未付款,经原告索要被告黑龙江省大光辉电力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但一直没有付款。因黑龙江省大光辉电力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省澳美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润泽薯业有限责任公司系关联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被告黑龙江省澳美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润泽薯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黑龙江省大光辉电力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未答辩,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黑龙江省澳美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黑龙江省润泽薯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未答辩,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2017年8月30日被告黑龙江省大光辉电力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出具的1,326,000.00元欠据一份;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三被告工商档案(复印件)各一份。因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黑龙江省大光辉电力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多次购买水泥电杆,合计货款1,326,000.00元,被告黑龙江省大光辉电力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未支付价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黑龙江省大光辉电力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但至今没有付款。原告认为,被告黑龙江省大光辉电力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澳美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润泽薯业有限责任公司系关联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被告黑龙江省澳美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润泽薯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326,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黑龙江省大光辉电力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澳美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润泽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张彦彬、李响、李汶芮三人;法定代表人均系张彦彬;财务管理人员均系李树红;办公场所均在黑龙江省润泽薯业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兰西县鸿基水泥电杆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大光辉电力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黑龙江省大光辉电力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了水泥电杆,但被告黑龙江省大光辉电力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未向原告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实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黑龙江省大光辉电力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水泥电杆款1,326,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黑龙江省澳美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润泽薯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问题。因三被告的股东相同、法定代表人相同、财务管理人员相同、办公场所相同,可认定三被告存在人格混同,系关联公司,被告黑龙江省澳美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润泽薯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大光辉电力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兰西县鸿基水泥电杆制造有限公司水泥杆款1,326,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黑龙江省澳美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润泽薯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34.00元,减半收取计8,367.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大光辉电力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黑龙江省澳美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润泽薯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树俊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姜伯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