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光辉电力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大光辉电力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东方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2民终8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大光辉电力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彦彬,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云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西县东方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西县府乾新城小区A区1栋主楼北侧第2号。
法定代表人:付文刚,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福,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业务经理,现人兰西县。
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润泽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肇东市经济开发区北一横东侧北五纵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彦彬,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焕,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现住肇东市。
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澳美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彦彬,职务经理。
上诉人黑龙江省大光辉电力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西县东方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润泽薯业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澳美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8)黑1282民初2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黑龙江省大光辉电力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浦云峰、被上诉人兰西县东方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文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福、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润泽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焕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澳美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大光辉电力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拖欠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陈述不属实,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借过款项,也未约定一周还款,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上诉人公司的原法人李树义曾经使用过上诉人公司的资质,约定给付挂靠费300,000.00元,在上诉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某义病重时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要求给出具借据,张彦彬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给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借公司资质是无效的,且不许收挂靠费,该笔费用不是上诉人借款不应给付。2.上诉人与黑龙江省润泽薯业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澳美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公司人格混同问题,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兰西县东方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上诉人给我们出条的时候,2017年8月30日那时李某义已经去世,是我们找到他的爱人张彦彬后由财务人员李某红出具的欠据,给我们出具欠据时,也没在意借据中的书写内容。原来没有出据就是借的现金,当时说公司周转不开需要资金,说倒300,000.00元。上诉人和二原审被告都是一个法定代表人,上诉人陈述说三个公司没有关联性,太牵强了。我们申请法院调取三个公司的工商档案,才确认三个公司具有关联。我相信法律是公正的,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几次都不出庭,出示再多的证据事实也是改变不了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要求上诉人还我们300,000.00元欠款。
黑龙江省润泽薯业有限责任公司述称:我们三个公司虽然是一个法定代表人,但财务是各管各的,薯业的财务和上诉人财务不发生关联性。
兰西县东方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300,0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被告黑龙江省大光辉电力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被告黑龙江省大光辉电力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未给付借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黑龙江省大光辉电力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但至今未还款。原告认为三被告系关联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借款30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黑龙江省大光辉电力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澳美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润泽薯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张彦彬、李某、李某芮三人,法定代表人均系张彦彬,财务管理人员均系李树红,办公场所均在黑龙江省润泽薯业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兰西县东方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大光辉电力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黑龙江省大光辉电力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及时向原告清偿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黑龙江省大光辉电力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借款3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黑龙江省澳美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润泽薯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问题。因三被告的股东相同、法定代表人相同、财务管理人员相同、办公场所相同,可认定三被告存在人格混同,系关联公司,被告黑龙江省澳美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润泽薯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省大光辉电力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兰西县东方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黑龙江省澳美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润泽薯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减半收取计2,90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大光辉电力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黑龙江省澳美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润泽薯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单位2014年至2015年使用兰西兰兴光明电力公司的资质,经口头协商收取挂靠费300,000.00元,上诉人的法人于2017年11月7日突然去世,兰西光明电力公司于2018年6月份找法人的妻子,由现金员李某红出此欠据。被上诉人对情况说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其一情况说明系上诉人本单位自己出具,其二情况说明的内容与借据及上诉人陈述相互矛盾,对情况说明不予采信。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2017年8月30日黑龙江省大光辉电力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300,000.00元借据一张并加盖公章及李某红签名,该借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据合法有效。
关于黑龙江省大光辉电力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黑龙江省大光辉电力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主张借据中的款项未交付,且系2014年至2015年间的挂靠费用。兰西县东方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否认其陈述,辩称系李某义借的现金,李某义去世后找他的爱人张彦彬后补的借据。黑龙江省大光辉电力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案涉借款的偿还责任,理由如下:其一、双方均认可先发生款项的事实,后补的借据;其二、无论借据中的借款用途是什么,后补借据系对已发生款项的认可;其三、借款系被上诉人与李某义间发生的,后找到的张彦彬,只有在张彦彬认可后,李某红才能出具借据并加盖公章。综上几点,虽然案涉借款无资金交付证据,上诉人也应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黑龙江省大光辉电力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上诉黑龙江省澳美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润泽薯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因黑龙江省澳美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润泽薯业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提出上诉,黑龙江省大光辉电力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黑龙江省大光辉电力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大光辉电力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春光
审判员  于成林
审判员  王 婧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