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光辉电力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黑龙江省某某电力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澳美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1282民初2798号
原告:**,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克军,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电力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彦彬,职务经理。
被告:黑龙江省澳美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彦彬,职务经理。
被告:黑龙江省润泽薯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彦彬,职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电力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澳美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润泽薯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省***电力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澳美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润泽薯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101万元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并以101万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101万元全部付清止;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黑龙江省***电力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系李树义、张彦彬夫妻经营的家族企业,于2017年3月向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行贷款950万元,由肇东市金凯悦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自有的不动产进行抵押担保,保证人李树义、张彦彬提供了个人担保。李树义去世后。张彦彬请求原告为其偿还在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行的贷款本息,原告共计为其垫付了101万及期间产生的利息。被告黑龙江省***电力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澳美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润泽薯业有限责任公司均系张彦彬个人家族企业,属关联公司,应对原告垫付的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返还义务,但三被告至今没有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黑龙江省***电力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澳美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润泽薯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为被告黑龙江省***电力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偿还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行贷款的书证10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黑龙江省***电力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偿还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行贷款合计1,016,400.00元;证据二、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12民终8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9)黑12民终8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黑龙江省***电力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澳美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润泽薯业有限责任公司系关联公司。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黑龙江省***电力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澳美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润泽薯业有限责任公司系李树义与张彦彬经营的家族企业。2017年3月21日,被告黑龙江省***电力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在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行贷款950万元,由肇东市金凯悦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用其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为李树义、张彦彬。李树义去世后,张彦彬请求原告为被告黑龙江省***电力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到期的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行的贷款。原告于2018年4月3日代偿贷款500,000.00元;同年10月22日代偿43,000.00元;同年11月20日代偿59,000.00元;同年12月20日代偿59,200.00元;2019年1月22日代偿59,200.00元;同年2月22日代偿59,200.00元;同年3月21日代偿59,200.00元;同年4月22日代偿59,200.00元;同年5月24日代偿59,200.00元;同年6月24日代偿59,200.00元。原告十次为被告黑龙江省***电力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向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行偿还贷款本息合计1,016,400.00元。另查明,被告黑龙江省***电力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澳美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润泽薯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系关联公司。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为被告黑龙江省***电力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向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行代偿贷款本息合计1,016,400.00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黑龙江省***电力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黑龙江省***电力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案涉代偿款项1,0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黑龙江省澳美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润泽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电力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系关联公司,故被告黑龙江省澳美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润泽薯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债务应当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电力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款项1,0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黑龙江省澳美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润泽薯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90.00元,减半收取计7,395.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电力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黑龙江省澳美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润泽薯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树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姜伯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