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安第六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与黑龙江省龙安第六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01民终3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龙安第六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动源街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龙安第六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安第六安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5)香民一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以阅卷、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此案。上诉人*德中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龙安第六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中于2014年9月28日向哈尔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与黑龙江省安装公司确认劳动关系,后**中自愿申请撤回仲裁申请。**中于2015年2月28日向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再次申请与龙安第六安装公司确认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哈香劳人仲字(2015)第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的证据不足,驳回**中的申诉请求。
***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4月,*德中经***介绍到龙安第六安装公司承包的“中海石油华鹤煤化有限公司锅炉安装”工作,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日工资180元并按月支付,工资先是由龙安第六安装公司支付,2013年6月份开始,由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代为支付。该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是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十一化建公司”将锅炉安装工程转包给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后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再次转包给龙安第六安装公司,安装施工由队长**刚具体组织实施。2013年7月30日,*德中在安装工作中右手被绞伤,队长**刚、工友***等人将**中送至鹤岗矿业总医院,经诊断为右手小手指、无名指粉碎性骨折,后住院手术治疗,住院期间龙安第六安装公司支付了全部住院费用。2014年**中多次来到龙安第六安装公司,要求其认定工伤并给予赔偿,龙安第六安装公司一直由**书记接待**中,但未能解决,后**告诉**中称可以走法律程序。**中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和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中与龙安第六安装公司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77条的规定,2015年2月28日,*德中向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但香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证据不足为由,裁决驳回确认申请,为维护**中的合法权益,故**中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确认龙安第六安装公司和**中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龙安第六安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龙安第六安装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中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且所述情况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望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1、**中未在龙安第六安装公司的任何工程中从事工作;2、**中所称项目也不属于龙安第六安装公司承包项目,**中所称十一化建将锅炉安装工程转包给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后黑龙江安装工程公司再次转包给龙安第六安装公司与事实不符,龙安第六安装公司没有承建该工程,也未从任何单位转包该工程,其所述安装施工队长**刚也非龙安第六安装公司单位员工。故**中与龙安第六安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为:**中主张其与龙安第六安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其是经证人***介绍到被告公司工作,证人到庭作证时称其曾是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员工,现在又是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第六分公司的员工,而非龙安第六安装公司员工,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其主张。**中提供了视听资料欲证明其主张,龙安第六安装公司则称**中没有在其处工作过,视听资料并不完整,且不能证明其对话人及对话内容与该案是否有关联性。
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
原审原告**中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因为**中是在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意外受伤,故人民法院应依法查明龙安第六安装公司参与过涉案工程的施工,以确定龙安第六安装公司与**中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4月,*德中经工友***介绍到龙安第六安装公司承包的中海石油华鹤煤化有限公司鼓励安装工作,日工资180元并按月支付,工资先是由龙安第六安装公司支付,2013年6月份开始由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代为支付,2013年7月30日,*德中在安装工作中右手被绞伤,队长**刚、工友***等人将**中*至鹤岗矿业总医院,经诊断为右手小手指、无名指粉碎性骨折,后住院手术治疗,住院期间龙安第六安装公司支付了全部住院费用。一审法院以**中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中认为,能够证明**中与龙安第六安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关键性证据即工资发放证据在龙安第六安装公司处,故人民法院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龙安第六安装公司承担,并依法向龙安第六安装公司释明不出示证据的法律后果。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中与龙安第六安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龙安第六安装公司针对**中的上诉请求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举示新的证据。
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中与龙安第六安装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审查,**中在原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及视听资料,并未形成证明其与龙安第六安装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完整证据链条,故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证据不足并无不当。在龙安第六安装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在二审中诉称能够证明其与龙安第六安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关键性证据,即工资发放证据在龙安第六安装公司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关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关于“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由于双方争议的劳动关系是否存在问题,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范畴,况且**中的该主张亦并未在一审提出,其在二审中提出该新的主张,亦未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该份证据,故**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德中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安红霞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