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安第六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龙安第六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民终102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龙安第六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动源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华,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9年6月6日出生,蒙古族,黑龙江省龙安第六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4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胜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龙安第六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9)黑0110民初9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黑龙江省龙安第六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9)黑0110民初91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伤残津贴差额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没有采信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工资明细(2004年8月-2019年4月)及2005年7月至2019年4月工资表177张,也未查清上诉人已实际支付被上诉人伤残津贴的事实,导致判决结果错误。2、上诉人已实际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伤残津贴多余按照法律规定包括调差部分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伤残津贴,被上诉人再主张调差部分的伤残津贴是重复主张,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调差部分的伤残津贴,直接导致被上诉人不当得利,而上诉人的利益受损,国有资产流失。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应予以撤销并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的伤残津贴是否应调整增加问题。**在2005年7月18日被评定为五级伤残,确定工伤,之后**伤残津贴从来没有增加,依据哈劳社发(2006)218等相关文件的规定,**属于伤残津贴的调整范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安公司补发**自2005年7月18日至2019年3月31日伤残津贴167577元。2、判令龙安公司返还**已缴纳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总计82112元(包括已缴纳的养老保险48159元,医疗保险28553元,失业保险5400元)。3、判令龙安公司按正常标准给**补交住房公积金34560元。4、判令龙安公司每月增加护理费用至2000元。5、判令龙安公司每月增加营养费至600元。6、判令龙安公司补发自1999年至2018年的福利待遇80000元(以在职职工一年4000元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龙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999年9月,施工过程中,突然发生沟壁塌方事故,导致**受伤。2005年7月18日,**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五级,无护理等级。**向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人仲字(2019)第27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的仲裁请求。**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系工伤,享受相关工伤待遇。关于**要求龙安公司补发自2005年7月8日至2019年3月31日伤残津贴167577元问题,依据哈劳社发(2006)218号、哈劳社发(2007)212号、哈劳社发(2008)116号、哈劳社发(2009)28号、哈劳社发(2010)48号、哈劳社发(2011)163号、哈劳社发(2012)128号、哈劳社发(2013)215号、哈劳社发(2014)208号、哈劳社发(2015)121号、哈劳社发(2016)250号、哈劳社发(2017)14号、哈劳社发(2018)174号文件,**五级伤残符合伤残津贴调整条件,伤残津贴调整所需资金由原资金渠道解决,因此龙安公司应给付**伤残津贴调整差额,龙安公司应补发自2005年8月至2019年3月伤残津贴157992元。关于**主张的要求龙安公司返还**已缴纳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总计82112元及要求龙安公司按正常标准给**补交住房公积金34560元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的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主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故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要求龙安公司每月增加护理费用至2000元、营养费增加至600元的问题,**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要求龙安公司补发自1999年至2018年的福利待遇80000元(以在职职工一年4000元标准计算),因福利待遇属于企业的自主行为,企业有一定的自主性,且**并未能提供龙安公司应当向其发放相关奖金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龙安公司黑龙江省龙安第六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补发**2005年8月至2019年3月伤残津贴差额157992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龙安公司黑龙江省龙安第六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的伤残津贴是否应调整并增加。被上诉人**于2005年7月18日被评定为五级伤残确定工伤后,上诉人龙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了相应的职责并无不当。但我国为保障因工负伤人员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每年均对该部分人员的伤残津贴进行调整并下达文件,而龙安公司未按照国家下发的文件规定对被上诉人**后续调差部分的伤残津贴予以认定并按照文件规定进行调整不当。故被上诉人**主***公司为其增加伤残津贴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龙安公司主张一审判决没有采信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工资明细,也未查清上诉人已实际支付被上诉人伤残津贴的事实,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及上诉人已实际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伤残津贴多余按照法律规定包括调差部分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伤残津贴,被上诉人再主张调差部分的伤残津贴是重复主张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发的工资中包含调差部分的伤残津贴,故对上诉人龙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龙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龙安第六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萌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