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安第六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龙安第六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民终6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6月6日出生,蒙古族,黑龙江省龙安第六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亲),女,194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龙安第六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动源街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华,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龙安第六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六安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9)黑0110民初11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第六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华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第六安装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068元;3.第六安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是第六安装公司单位职工,1999年在安装地下管网施工中因公受伤,2005年7月被鉴定为五级伤残。因当时由第六安装公司组织申请鉴定时表述遗漏“颅骨骨折,脑脊液鼻漏、脑干损伤等”被鉴定为五级伤残。第六安装公司没有将工伤上报给工伤保险管理部门。**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第六安装公司应当支付五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同时,第六安装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故上诉请求: 第六安装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超出仲裁时效正确。**自2005年7月18日哈尔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伍级时,即应知道可以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至2019年7月10日才主张,已远超出仲裁时效期间;2.**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068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第一,第六安装公司给其实际发放的补助金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1999年9月18日,**月平均工资908.63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伤残的,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4,538.08元(908.63元*16个月)。从**受工伤后,第六安装公司陆续给**发放补助金,自2001年1月至2001年7月就发放了28793元的补助金,已经比法律规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14538.08元多出14254.92元。因此,第六安装公司已经给**发放了伤残补助金,**不应再向第六安装公司主张;第二,**属于“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情况,老工伤人员没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赔偿,且工伤保险待遇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第六安装公司没有支付义务。第六安装公司已于2018年6月19日给**办理了“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管理,**的工伤保险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第六安装公司没有支付义务。而且,根据黑人社发(2011)36号文件《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将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老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遇不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所以,**要求第六安装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没有依据。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第六安装公司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068元;2.诉讼费由第六安装公司承担。 一审查明:**于1995年7月到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工作;1999年9月18日,在安装地下管网施工时受伤,造成**外伤性气颅,鼻骨骨折,左侧蝶骨及颧骨骨折,上颌窦、筛***窦积液,(外伤性)颅底骨折,脑干损伤;**于2003年6月到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第六分公司工作,后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第六分公司改制为黑龙江省龙安第六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3月9日,双方签订《工伤医疗协议》一份,约定2004年1月至12月期间,第六安装公司一次性给付**医疗费40000元;在此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医疗费用与第六安装公司无关,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05年至今,**的医疗费用,第六安装公司已予以报销。根据《哈尔滨市因工负伤或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表》显示: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2005年7月18日,哈尔滨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将原告被评定为伤残五级。根据《哈尔滨市“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管理申报表》显示,2018年6月19日,经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被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管理。2019年7月26日,**向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第六安装公司向**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068元。2019年9月6日,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人仲字[2019]第472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认为**的仲裁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一审认为,对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因工受伤导致五级伤残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规定,因工伤而发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2018年6月19日,经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被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故第六安装公司不负有向**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义务。第二,第六安装公司已向**给付从其受伤至2018年6月的医疗费,亦定期向**给付一定数额的工伤补助金,即**因工受伤后虽未直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第六安装公司已积极向其给付相应的工伤补助及医疗费。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05年7月18日,**被评定为伤残五级,2018年6月19日,**被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管理。**的仲裁时效期间最晚于2018年6月19日起算,但**于2019年7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综上所述,**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从其享有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支出,而不是由第六安装公司向其给付,且**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故对于**要求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其他证据。二审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另查明,**主张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068元,系依据2012年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按2018年的伤残津贴标准计算的,即工资基数每月为4726元,支付18个月。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是本案是否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上诉人1999年因公受伤,2004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开始施行,2005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鉴定为五级伤残,因第六安装公司工作失误,导致**未能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但没有证据证实**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向对第六安装公司主张过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直至2019年才申请仲裁,明显超过仲裁时效期间。 综上,**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春 审判员 *** 审判员 *** (()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范东哲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