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安第六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黑龙江省龙安第六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110民5571号 原告:***,男,1954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龙安第六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动源街23号。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龙安第六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安六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安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龙安六公司给付原告吊装费4万元;2、被告龙安六公司给付原告吊装费自2010年2月1日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16日期间按年息6%计算的损失18100元,按照年利率6%标准赔偿原告自2017年8月17日至欠款全部偿还之日的损失;3、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9年被告龙安六公司租赁原告的吊车在密山朝阳热电项目施工过程中进行吊装作业,后支付了部分费用,经过原告多次催要尾款未果。后经结算仍然拖欠原告4万的吊装费未付,被告龙安六公司安排被告***给原告出具了4万元欠条一份,落款日期为2010年2月1日。因被告龙安六公司违约行为导致4万元欠款长达七八年之久未付,原告为了主张权利多次往返牡丹江哈尔滨,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据了解被告***跟此项目也有关联,并且欠条是被告***出具的,故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龙安六公司辩称,原告根据我公司项目经理***出据的欠条,向我公司主张租赁款,我公司经查账发现2012年1月21日,我公司已经给付原告租赁款3万元,这样说明我公司现在只欠原告1万元,至于原告主张4万元,我公司账上并未体现,所以我公司现在同意支付原告1万元。 被告***辩称,租赁原告吊车的事情事实存在,密山的工程结束时间是2009年年末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条我打过,打条时间记不清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并认证。 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2010年2月1日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龙安六公司拖欠原告吊装费4万元,被告***代表龙安六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落款日期为2010年2月1日。 证据二、顺丰速运快递单1份、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与***电话录音材料1份(打印件,附光盘,原始载体当庭播放),拟证明:2009年原告为龙安六公司租赁吊车,***是项目经理负责款项的结算,截止2014年12月20日手机通话时龙安六公司仍欠原告4万元吊装费未付,通话后***经对账后向原告出具4万元欠条,落款日期被***往前书写到项目结束时,并通过顺丰速运将欠条邮寄给原告。 经质证,被告龙安六公司对原告证据一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是我公司在密山的项目经理,他出具欠条我公司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录音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顺风快递邮寄的就是欠条,通话录音中原告在录音中称给了2万元,又给了一个1万元,说还欠4万元,说明我们还欠原告4万元,公司后续又给了原告3万元,证明我们还欠原告1万元,而我们公司给付的3万元,原告一直未承认给付过。 被告***对原告证据一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欠条是我代表单位向原告出具的。对证据二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通话内容确实有,但是单位给了多少钱我不清楚,邮寄也是真实的,但是邮寄的什么东西我记不起来了。 被告龙安六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2012年1月21日付款给原告3万元的财务凭证2页(复印件),拟证明:2012年1月21日被告龙安公司付款给原告3万元的事实。 证据二、2017年7月13日与原告核对账目时录音1份(拷贝件当庭播放),拟证明:截止2010年2月份欠原告4万元,原告说2010年再没给过钱,而我公司2012年1月21日给其汇款3万元。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3万元付款原告收到了,但是此款项是2012年1月21日***亲手办理的,并且原告主张的是此次付款之后被告龙安六公司仍然拖欠原告额外4万元,也说明***出具欠条时对双方的账目是完全清楚的。原告对龙安公司证据二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因为欠条是***2014年12月份书写的,日期向前落款到2010年2月1日,所以***针对是否付款也是针对欠条书写的时期而并非由龙安六公司认可的2010年的日期,因为书写欠条时至今原告未收到过龙安公司的任何款项,在电话通话中原告不可能在针对2010年的前后来界定是否付款,也只能针对书写日期前后来界定是否付款。 经质证,被告***对被告龙安六公司证据一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是我通过录音我想起来给过原告1万元和2万元现金,加上单位这笔3万元,总共付了6万元。被告***对证据二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以公司账目为主。 被告***未举示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因被告龙安六公司和被告***对原告举示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和被告***对被告龙安六公司举示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龙安六公司密山朝阳热电项目部租赁原告吊车进行吊装作业,该项目部负责人为被告***。2010年密山朝阳热电项目结束后该项目部尚欠原告部分租赁费用。2014年12月原告电话联系被告***索要密山项目租赁费欠款4万元,并要求被告出具欠据,电话中双方简要核对了账目,被告***表示同意为原告出具4万元欠据,但因单位刚换经理欠据的落款时间写2014年12月实际出具日期不好,此项目2010年结束其现在才出具欠据不好交代,所以欠据落款日期只能写2010年项目结束时时间,原告表示同意。当月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止于今日尚欠牡丹江***吊装款吊装费4万元。欠条落款日期为2010年2月1日。2012年1月21日被告龙安六公司曾通过银行给付原告租赁费3万元。庭审中,被告***表示其给原告出具欠条时并不知道单位于2012年1月21日已给付原告3万元租赁费。法庭限定被告***举示其密山朝阳热电项目部的账目,被告未举示。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欠款4万元是否属实,被告龙安六公司2012年1月21日给付原告的3万元款项应否从4万元欠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被告***是被告龙安六公司密山朝阳热电项目部的负责人,其出具欠据的行为系代表被告龙安六公司的职务行为,该笔债务应由被告龙安六公司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年息6%,从2010年2月1日被告***出具确认的结算时间起,支付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通过原告举示的其与被告***电话录音可以确定,2014年12月份通话时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租赁费4万元的事实,并据此出具了欠据,被告龙安六公司3万元付款行为在***出具欠据之前不应扣除。作为该项目负责人***称不知道单位此笔3万元付款的理由不符合常理,并且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未举示该项目的账目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于被告龙安六公司举示其与原告录音证据证明,原告录音中自认2010年后被告龙安六公司未支付过欠款,所以被告龙安六公司2012年1月21日3万元付款应予扣除的抗辩理由。因原告对录音的意思表示不予认同,且作出了合理解释,认为双方依据的出具欠据的时间节点不同,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存在歧意。对此抗辩理由被告龙安六公司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龙安第六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租赁费4万元; 二、被告黑龙江省龙安第六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利息损失18100元(本金基数为4万元,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0年2月1日起算至2017年8月16日止); 三、被告黑龙江省龙安第六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利息损失(本金基数为4万元,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8月17日起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龙安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黑龙江省龙安第六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