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泰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泰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牡丹江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黑1004执异34号
案外人:陈德刚,男,1972年7月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婧,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泰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六条路。
法定代表人:王云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牡丹江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光华街146号。
法定代表人:王燕翔,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黑龙江泰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业公司)与牡丹江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2021)黑1004执43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案外人陈德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陈德刚称,2010年1月20日,恒远公司与密山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宇公司)签订密山铁南同心路小区联合开发协议,约定由恒远公司负责开发北区、寰宇公司负责开发南区,对外以恒远公司名义开发,所有证照手续均以恒远公司名义办理,双方公司各自承担各自开发地块的一切成本。合同签订后,寰宇公司将合作项目转给了案外人,并将转让事宜告知了恒远公司,恒远公司也同意。案外人接手后按原合同约定以恒远公司名义在光复路南侧地块投资开发建设,案外人为该小区的实际投资人和开发人。为了给小区买受人办理按揭贷款,按照贷款合作银行的要求,案外人只能仍然以恒远公司的名义在密山市的工商银行和建设银行办理了两个账户,专门用于银行在买受人还清贷款后将扣留的保证金退还给案外人。诉争账户的款项是银行退还给案外人的保证金,并不是恒远公司的财产,法院查封错误。故请求解除对案外人所有的恒远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350789.89元的查封,并停止执行。
本院查明,原告泰业公司与被告恒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黑1004民初1326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恒远公司于2020年9月1日前给付原告泰业公司工程款1190200元、利息326681元(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合计1516881元,自2019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上述工程款付清时止;二、如被告恒远公司于2020年9月1日前付清工程款1190200元,原告泰业公司自愿放弃全部利息;本案就此终结,别无争议;三、案件受理费18452元,减半收取计9226元,由被告恒远公司负担。因恒远公司未如期履行给付义务,泰业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2021)黑1004执43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恒远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0907××××7756账户内存款1543768元,期限十二个月。
另查明:2010年1月20日,恒远公司(甲方)与寰宇公司(乙方)签订密山铁南同心路小区联合开发协议,约定……甲方负责开发北区、乙方负责开发南区,对外以甲方名义对同心路小区进行开发改造,所有证照手续都以甲方名义办理……。2021年7月28日,寰宇公司出具证明:……合同签订后,公司并未实际投资开发该项目,而是将该项目转给了陈德刚,并将转让事宜告知了恒远公司,恒远公司同意由陈德刚接手,寰宇公司在合同中享有的权利义务由陈德刚承接,包括合同约定寰宇公司应当向恒远公司缴纳的1800000元也是由陈德刚缴纳的,关于合作项目的一切事宜由恒远公司与陈德刚联系沟通,陈德刚接手后按原合同约定以恒远公司名义在光复路南侧地块投资开发建设,该项目工程的一切收益与公司无关,应由陈德刚享有。案外人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显示截止到2021年6月30日,0907××××7756账户余额350789.89元,冻结余额1543768元,可用余额-1192978.11元。
陈德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密山铁南同心路小区联合开发协议、情况说明、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交易明细查询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本院所冻结的0907××××7756账户系属登记在被执行人恒远公司名下,恒远公司即为0907××××7756账户内存款的权利人。恒远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本院冻结其名下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故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陈德刚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孙淑红
审 判 员  李 雪
人民陪审员  盛慧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梓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