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黑12民特4号
申请人:黑龙江万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庶林,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福,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男。
申请人黑龙江万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黑龙江万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称,1.请求撤销绥安劳人仲字(2017)第12号仲裁裁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绥安劳人仲字(2017)第12号仲裁裁决,认定并裁决申请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申请人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情形,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
***称,根据劳动部发2005年12号文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的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有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本案安达市劳动仲裁委的仲裁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查查明,2017年6月2日安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绥安劳人仲字【2017】第12号仲裁裁决: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2,880.00元=20,160.00元。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个月×2,880.00元=14,400.00元。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个月×2,880.00元=17,280.00元;四、停工留薪期工资9个月×2,880.00元﹢25天×132.40元=29,230.00元;五、医疗费3,795.30元。以上共合计捌万肆仟捌佰陆拾伍元叁角。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违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在本案中,申请人黑龙江万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仲裁裁决存在法定撤销事由,其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黑龙江万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安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绥安劳人仲字【2017】第1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00元,由申请人黑龙江万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杨晓涵
审判员 姜再民
审判员 赵 明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唐韵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