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宝商初字第29号
原告黑龙江鑫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该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黑龙江鑫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4)宝商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于2014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鑫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鑫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15日,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同意用其在黑龙江省军川农场(以下简称”军川农场”)的工程款偿还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0元、利息441000元,共计2541000元,同时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自2014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1%支付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
被告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虽然名义上表现为借款关系,其实质为代为付款关系,即原告代军川农场支付给被告工程款,不是借款行为。被告给付原告的900000元也是军川农场拨付给被告工程款后支付给原告的。退一步讲无论原、被告之间或者原告与军川农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本案的利息均不应该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协议、授权委托书扫描件、授权委托书各1份。借款协议的内容为:”兹有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黑龙江鑫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博3000000元整,用期3个月,到2012年4月15日还款,还款由军川农场拨付给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扣除。”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为:”军川农场财务科:我公司在军川农场施工期间欠黑龙江鑫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博3000000元整,本公司同意从我公司军川农场川南供热站工程款中拨付给黑龙江鑫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000000元整,特出此授权委托书。”欲证明2012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期限为3个月,被告同意用军川农场的施工款拨付给原告。被告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从该证据的内容上看,被告与原告之间并非是借款关系,而是原告代军川农场支付工程款后,由原告向军川农场索要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系一种代为支付工程款的形式;对授权委托书扫描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扫描件;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应该向军川农场主张剩余的欠款。
2.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1份。欲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3000000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给被告。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体现原告支付给被告的3000000元为工程款。
3.中国建设银行联网业务入账通知书2份、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借给被告3000000元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28日还款400000元、2012年6月21日还款100000元、2012年10月31日还款4000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款是被告用军川农场拨付给被告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的,是被告代军川农场还款的行为。
被告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评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相互佐证,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还款的事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至2012年4月15日还款,由军川农场拨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偿还给原告。同日,原、被告共同向军川农场财务科出具授权委托书,被告同意用其在军川农场川南供热站的工程款偿还欠原告的3000000元。2012年1月17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给被告3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军川农场未给付原告款项。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别于2012年4月28日还款给原告400000元、2012年6月21日还款给原告100000元、2012年10月31日还款给原告400000元,共计900000元。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本案系非金融企业之间进行借贷引发的纠纷,应定性为企业借贷纠纷。原、被告所签订的借贷合同,原告虽然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但其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其与被告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借款给被告。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100000元及利息(本金2100000元自2012年4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其他利息损失,因其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代军川农场支付给被告工程款,原、被告之间不是借贷关系的抗辩理由,因其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然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其并非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经营放贷业务,原、被告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以企业借贷合同无效,其不应当给付借款利息的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黑龙江鑫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00000元及利息(本金2100000元自2012年4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鑫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任占秋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