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筑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筑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717民初1785号
原告:黑龙江筑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香福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686046889K。
法定代表人:李惠民,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芳芳,系黑龙江合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杉,系黑龙江合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慧,系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恒大,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绥化市北林区。
原告黑龙江筑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筑丰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筑丰公司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芳芳、李春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慧、宋恒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筑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人工费350276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2019年1月23日起计算至给付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5日,原、被告达成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协议,约定:甲方黑龙江筑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工程名称:美溪区站东佳园小区。承包范围及价格:1、4#、7#、8#、9#、10#面积,20100平方米,施工图纸设计和设计变更后的所有工程量,混凝土浇筑、主体砌筑、基础回填、暖气沟、屋面保温、室外散水坡、三线一钉。小型工具,甲方现场不产生零工。2、包括工长、放线员、力瓦工、木工、钢筋工、机械维修、塔吊司机,双方结算面积最终按甲方和建设单位测绘面积为准,乙方按图施工,如出现涉及变更双方可根据实际工程量进行调增或调减。3、承包价格按双方确认面积每平方米人民币150元。拨款方式:主体形象进度完成50%拨款20%,主体封顶拨款20%,整体完工拨款20%,剩余款项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原告依约付款后,2019年1月22日被告组织农民工到美溪林业局上访,林业局彭伟学副局长组织开会,并责令原告按着被告要求支付人工费385276元,而实际依约应付人工费35000元,原告多支付被告350276元,按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应付款301.5万元,原告实际付款为336.5276万元。原告根据《民
法典》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人工费350276元。
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慧、宋恒大辩称,1.2018年原告项目经理陈彦伍找被告称美溪站东佳园有几栋楼干人工活,双方口头约定每平方米165元。2018年9月份工程快结束时,原告拖欠被告大量人工费,被告找原告要求支付,并按当初约定价每平方米165元签署合同。原告反悔,不同意按每平方米165元签合同,只能按每平方米150元签合同,被告坚决不同意,后原告承诺每平方米只能给155元,补签合同时只能写每平方米150元,原告于2019年9月9日把每平方米5元的差价款10万元通过项目经理陈彦伍转给被告妻子冯修红,为了尽快给工人支付工资,被告收到原告补差价款后与原告补签了日期为2018年5月15日《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结束后,由于拖欠人工费,工人上访。由美溪林业局彭伟学副局长主持,在美溪××监察大队监督下,原告与瓦工组季某、钢筋组衣海金、木工组刘某等部分的人工费具体数额进行核对,确定欠工人工资为40.5万元。由于钢筋组的8万元不够实际发放数,经原告与钢筋组衣海金协商,原告又单独支付80276元。2.从庭审原告举证来看,并未多支付被告人工费350276元,被告不存在返还义务。被告施工明细及工程款如下:(1)20100平方米×155元/平方米﹦3115500元;(2)基础抹灰5000元/栋×4﹦20000元;(3)给项目部出工34500元;
(4)木工接支撑木用工60工时×300元/工时﹦18000元;(5)小楼用工91140元;(6)西林河盖板用工5020元;(7)给尹洪丰用工4620元;以上7项合计3288780元。原告支付人工费日期及金额:2018年7月10日800000元、24日300000元、8月16日350000元、20日250000元、9月9日100000元(陈彦伍转冯修红差价款)、15日30000元、30日50000元、12月4日800000元和200000元(此两笔款为12月5日**为原告出具的1000000元收条)、2019年1月21日485276元(此笔款为刘某、衣海金、季某上访讨要人工费,其中刘某100000元、衣海金160276元、季某225000元),以上9项合计3365276元,其中80276元是原告与钢筋组衣海金双方协商自愿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支付被告3285000元(3365276元﹣80276元﹦3285000元),与被告计算的人工费3288780元(差3780元)基本相符。该组数据也印证了原、被告约定价款为每平方米155元,并非原告主张的每平方米150元。综上,原告不存在多支付人工费一说,被告无返还义务。3.原告支付钢筋组衣海金80276元,与被告无关。4.被告证据能形成一个完整证据链条出庭证人证言和原告项目经理陈彦伍支付10万元合同差价,能证实原告是按每平方米155元价款实际履行的合同。证人证言和原告项目经理陈彦伍签字确认的工资表,能证明除原、被告签署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外,经确认产生人工费173280元。原告支付的人工费与被告要求支付的人工费相符,不存在多支付一说,故原告要求返还多支付的人
工费350276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5.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相关规定,本案原告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对被告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原告证据不能证实其诉讼请求成立,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4页,此证据旨在证明甲方黑龙江筑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工程名称:美溪区站东佳园小区。承包范围及价格:1、4#、7#、8#、9#、10#面积,20100平方米,施工图纸设计和设计变更后的所有工程量,混凝土浇筑、主体砌筑、基础回填、暖气沟、屋面保温、室外散水坡、三线一钉。小型工具,甲方现场不产生零工。2、包括工长、放线员、力瓦工、木工、钢筋工、机械维修、塔吊司机,双方结算面积最终按甲方和建设单位测绘面积为准,乙方按图施工,如出现涉及变更双方可根据实际工程量进行调增或调减。3、承包价格按双方确认面积每平方米人民币150元。拨款方式:主体形象进度完成50%拨款20%,主体封顶拨款20%,整体完工拨款20%,剩余
款项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应付款301.5万元。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慧、宋恒大质证意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合同为工程完工后签署,签署该份合同前,原告已将每平方米5元差价共计10万元支付给被告妻子冯修红,实际合同承包价款为每平方米155元,除此合同之外,产生用工费273280元并未计算。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签订了该合同,但双方没有按合同履行价款,无法证明其多付了人工费。对原告的观点不予采纳;被告的证据能够相互形成证据链,因此,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证据二,5份竣工报告,此组证据旨在证明:证实4#、7#、8#、9#、10#施工面积,共计20100平方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慧、宋恒大质证意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是住建部门出具的,而且该验收报告是单方制作,被告方不认可这个效力,验收报告面积合计为20201.48平方米与20100平方米不符,被告是按20100给原告结算的工程款,如按原告提供的验收报告单,原告应再付被告工程款15729.4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且按此结算的,应予以确认。证据三,付**人工费明细,此证据旨在证明:付**共计336.5276万元。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慧、宋恒大质证意见认为,对部分无异议,对2018年12月4日,付**20万元这笔有异议,这笔没有被告方签字;2019年1月22日付160276元这笔有异议,被告方只认可8万元,剩余80276元是原告与衣海金单
独结算与**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中部分款项没有**签字,且其不认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因此,对该部分证据不予确认。证据七,欠薪工资表,此证据旨在证明:木工组10万元。钢筋工160276元。瓦工组225000元。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慧、宋恒大质证意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钢筋工组有异议,被告认可8万元,剩余80276元是原告与衣海金单独结算与**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是按照钢筋组提供的报工明细表逐一打款给工人,被告方确实收到上述款项,对该证据应予确认。(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户口本复印件4页、结婚证复印件1页,此证据旨在证明:1、**与冯修红系夫妻关系;2、**与刘春楠系父女关系;3、刘春楠与宋恒大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85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与当事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有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的亲属可以以当事人近亲属名义为诉讼代理人,本案中宋恒大为**女婿属近姻亲关系,完全具备民事代理资格的事实。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芳芳质证意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宋恒大系**女婿属近姻亲关系有异议,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及法律规定。经审查,本院认为,由于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恒大是被告**的女婿,属于姻亲关系,准许其出庭,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光盘1张(内含视频1段、宋恒大与刘金亮录音1份、2018年11月29日**与邱广东通话录音1份)、
录音整理版2份、2021年8月27日刘金亮《关于解决美溪区站东佳园小区承建方拖欠施工方农民工工资一事的情况说明》1份、2019年1月21日**收条复印件1份(原件在原告处)、衣海金收条1份、刘某收条1份、季某收条1份,此组证据旨在证明:1、视频是2019年1月21日**等人到美溪林业局讨要农民工工资时,在彭卫学副局长主持,美溪××监察大队监督下,原告筑丰与**等人进行工程尾款进行结算,原告筑丰共欠**等人农民工工资40.5万元,双方在无任何异议的情况下,由**出具40.5万元收条,但该笔款项是由原告筑丰直接打到农民工帐户上。2、2018年11月29日**与邱广东录音证实截止2018年11月29日,原告筑丰已拨付农民工工资188万元左右,尚欠**农民工工资140万元左右。这段录音也证实农民工人工费总计应为320多万元。3、宋恒大与刘金亮录音以及刘金亮出具的《关于解决美溪区站东佳园小区承建方拖欠施工方农民工工资一事的情况说明》恰恰与视频内容相符,证明双方是经过最后结算,核对无误且无异议的情况下,原告筑丰将拖欠的40.5万元直接打到农民工工资卡上。4、**为筑丰出具的40.5万元收条,衣海金、刘某、季某为**出具的40.5万元收条证明拖欠的40.5万元已支付农民工,并非将该笔款项给了**的事实。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芳芳质证意见认为,关于视频不能证实被告要证实的内容,原告不同意多支付被告工人工资,2019年1月22日,被告领多名农民工上访,美溪区政府责令原告支付工人工资,原告迫于压力,被迫向被告工人直接支付工资,当
时支付的48.5276万元,并不是原告愿意支付的,也与合同约定相违背,按照合同约定,工人工资应该直接支付给被告,而不是支付到每名工人的头上,这也证明原告直接支付工人工资不是出于自愿,也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相违背,对于证据二中**与邱广东录音有异议,邱广东的身份与被告身份是一致的,都是包工头,不是原告方的法定代表人,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工程款的结算情况。对于宋恒大与刘金亮录音以及刘金亮出具的《关于解决美溪区站东佳园小区承建方拖欠施工方农民工工资一事的情况说明》均有异议,刘金亮身份不明,如果被告要证实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处理当时事宜,应当由监察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而不是由刘金亮个人证实,刘金亮个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和合法性。**的收条是复印件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证明2019年1月21日收到农民工工资款405000元。被告不能提供原告盖有公章的收条收据证明,因此该收条不具有合法性,法庭不应认定和采信。衣海金出具的8万元收条有异议,2019年1月22日衣海金作为钢筋工组组长他带领下的钢筋工收到的工资是160276元(从原告提供的欠薪工资明细证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该通话录音中原告方支付的405000元的事实,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视频资料,由于本人未出庭作证,不予确认。证据三,职工考勤表6页,此组证据旨在证明:除2018年5月15日《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之外,筑丰产生小楼用工91140元、西林河盖板用工5020元、给尹洪峰用工4620元的事实。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芳芳质证意见认为,有异议,
职工考勤表不能证实合同外用工,没有原告确认的签工单证实,而且此证据均是复印件,没有职工个人签名确认,不具有合法性,不应采信。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原告打款数目相吻合,能够形成证据链,因此,应予确认;证据四,证人牟某出庭作证证实,“基础抹灰是他们签订合同外的活,大概在2018年6月份,陈经理找**干基础抹灰活,**说基础抹灰的活不在合同内,之后**找我说得多少钱能干下来,陈经理在场我说25000元能干下来,陈经理说别要那么多,就20000元得了,快点干别耽误下边的活。”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芳芳质证意见认为,被告与证人系雇佣关系,有利害关系,证人自己证实没有看过合同,对合同内容不清楚,证人无法证实这个属于合同外工程。经审查,本院认为,牟某证言证实了原告给付被告方基础抹灰这部分人工费,而原告也实际上支付。因此,对该份证言予以确认。证据五,证人季某出庭作证证实,“我们是2018年4月初进驻站东佳园工地,前期的零活包括大门安装、搅拌机维修、变压器底台砌筑、盖配电房、多次去伊春东升陈经理的库房拉木方等材料,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是34560元。9月份工地要完工了,我和另一个班组长找到**,和**一起去站东佳园一起找陈经理,**说还不知道怎么给呢,合同还没签呢。陈经理曾经答应每平方165每平方,包括主体砌筑。陈经理说当初答应的165不能实现了,只能是按155元每平方给你,陈经理说书面上只能按150元每平方签合同,其余10万元给你不用打收条,当时**和陈经理吵架了,没签合
同也没要钱。过了几天,**说陈经理给了10万元,然后**说按150元每平方签的合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芳芳质证意见认为,证人季某不能证实项目部出工34560元,没有书证,证人也不能证实合同签订过程,证人证明的内容与合同签订日期矛盾,合同机打日期是2018年5月15日,根本不是证人证实的9月份,被告证人证实内容多处自相矛盾,不具有客观性,请求法庭不予采信。经审查,本院认为,季某证言证实了原告给付被告方项目部出工34560元这部分人工费,而原告也实际上支付,同时证明原告是按每平米155元的价格计算的,而且能与被告的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因此,对该份证言应予确认。证据六,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实,“当时陈老五进的木支撑长短不一,我一看用不了,我找**,这个木支撑长短不一我干不了,我和**找到陈老五说这个不在我承包范围内,陈老五说你该怎么干就怎么干,我给你钱,一共干了60个工10多天,共计18000元,后来在我们上访之后给的钱。我还知道在劳动监察局上访时,一个叫海涛的领着他们会计,给工人挨个打的款,给我的工人打的10万元,这其中包含这18000元,我在劳动局给**出的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芳芳质证意见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没有任何证据,原告同意合同外付接支撑木款18000元,并且证人不能证实陈老五的真实姓名,请求法庭不予采信。经审查,本院认为,刘某证言证实了原告给付被告方额外出工18000元这部分人工费,而原告也实际上支付。因此,对该份证言应予确认。
证据七,证人衣海金出庭作证证实,“工程结算后,当时工资不够开工人工资,还差8万多,工人找到信访办,当时说是给**打工,又找到筑丰公司陈经理,然后通过信访办调解,陈彦武答应给我们8万多人工费。”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芳芳质证意见认为,证人证实2019年上访时钢筋工所得160276元工人工资均应包括在原告被告签订的合同之内,属于被告应付的钢筋工工资,原告支付钢筋工工资160276元完全是迫于农民工上访、政府压力,否则原告应当直接将款项支付给**,由**给工人开工资。经审查,本院认为,衣海金证言证实了原告方代表陈彦武答应给钢筋工8万多人工费,而原告也实际支付给衣海金。因此,对该份证言应予确认。证据八,证人郭某的证人证言,“我是力工班班长,我们干活先问是谁的活,**说是陈经理的活是基础抹灰,我是力工是负责配合瓦匠干活的,工长说需要几个人我就提供几名力工;进工地时四月份时这些零活修理搅拌机、安装大门、装装卸卸的活我们都干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芳芳质证意见认为,有异议,证人不能证实基础抹灰20000元是合同外工程,证人也不能证实基础抹灰款为20000元,证人也不能证实项目部出工34560元,请求法庭对该证言不予采信。经审查,本院认为,郭某证言同季某及其他证据能形成证据链,且原告也实际支付这部分人工费。因此,对该份证言应予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筑丰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日期为2018
年5月15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将自己承建的美溪区站东佳园小区4#、7#、8#、9#、10#人工活分包给被告,被告带领工人开始施工。在工程完工后,双方没有按合同约定价格给付人工费,而是按口头价格给付的,且已履行完毕。原告方共计转款3365276元,被告**收到3285000元,剩余80276元是原告方直接支付给衣海金的钢筋工组。现原告以多支付人工费350276元,要求被告返还并支付利息。被告辩解那是原告应当支付的,拒绝返还。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在原告筑丰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但是双方没有按书面合同履行,而是按照口头约定的价款支付的人工费,且原告实际履行了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人工费350276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人工费350276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筑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4.14元,由原告黑龙江筑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
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莲
人民陪审员  宋会亭
人民陪审员  李 舒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杜旭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