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筑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筑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恢复原状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214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筑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香福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李惠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超,男,汉族,1990年2月5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住辽宁省康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向辉,辽宁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7年6月13日出生,住辽宁省康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平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辽宁省康平县康平镇西岭街。
负责人:吕桂林,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祥,系该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黑龙江筑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丰公司)与被上诉人***、康平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恢复原状一案,不服康平县人民法院(2021)辽0123民初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筑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康平县人民法院(2021)辽0123民初86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1.关于涉案林木的损失是否为上诉人所造成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施工破坏了被上诉人部分林地(损坏53棵杨树)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涉案评估报告的结果是在没有实物、没有现场,仅根据承包面积及行间距推算得出的,这结果是不准确的。被上诉人承包14年之久的林木自然损耗正常也得有几十棵。
被上诉人***辩称:我的53棵树在沟里,上诉人修路,被石头埋上了,树都死了。我找了好多单位,别人告诉我是康平县交通局修路给埋的。一审我委托律师了,我同意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交通局辩称:树木损毁与交通局无关,发包方和施工方都不是交通局,我认可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筑丰公司和交通局将0.4亩林地恢复原状;2.请求法院判令筑丰公司和交通局赔偿经济损失34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筑丰公司和交通局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8年7月30日,***作为乙方,与前旧门村作为甲方,签订了《集体林林地、林木承包合同书》,承包面积为4.7亩,承包期限为20年(自2007年5月3日起至2027年5月3日止),四至为:东至退耕地,西至地,南至地,北至法张线。
2018年10月30日,康平县助龙腾飞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筑丰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沈阳市(康平县)2016-2017年农村公路维修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就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工程承包范围和方式、工程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在施工过程中,破坏了***部分林地(损坏53棵杨树)。
2021年7月19日,经辽宁新天衡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案涉53棵杨树经营至2027年5月于评估基准日2019年9月20日的净收益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为5443.51元。鉴定费为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生效前,应适用民法典生效前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所承包的林地被筑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侵害,因此筑丰公司应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此造成的损失已经鉴定机构鉴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恢复林地原状的诉请,鉴于林地原状已无法恢复,且其所受损失已通过赔偿损失的方式得到补偿,因此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承担主体问题,因本案侵权人为筑丰公司,交通局既非发包方,又非侵权人,因此***的损失应由侵权人筑丰公司承担。鉴定费5000元,由筑丰公司承担。综上,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黑龙江筑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财产损失用5443.5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3元,由原告***负担308元、被告黑龙江筑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筑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筑丰公司提供了5张现场照片,拟证明在八、九月份顺着坡滑下的石头不可能将胸径15.5的活着的杨树砸断。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是:这个照片照的是沟的现场,不同意上诉人的证据及想要证明的问题,树不是砸折的,是埋死的。
被上诉人交通局质证意见是:我方不了解情况,也没去过现场。
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筑丰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施工破坏了被上诉人部分林地(损坏53棵杨树)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上诉主张。《沈阳市(康平县)2016-2017年农村公路维修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能够证明筑丰公司在***承包的林地南侧修路,***提供了现场的照片,证明部分树木的地表周围覆盖着山皮石,致树木损毁,山皮石是修路的基础原料,故一审法院结合相关证据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筑丰公司提出的涉案评估报告的结果不准确的上诉主张。根据鉴定意见书中记载,本次评估委托方、申请人、被申请人均到勘验现场,***对毁损的树木进行了指认,在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时,筑丰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筑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66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筑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红君
审判员  陈桂艳
审判员  白 丹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崔潇予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