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23民初867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6月13日出生,住辽宁省康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明一,辽宁兴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平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辽宁省康平县康平镇西岭街。
负责人:吕桂林,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祥,系该局法律顾问。
被告:黑龙江筑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香福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李惠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超,男,汉族,1990年2月5日出生,住辽宁省康平县(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康平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黑龙江筑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明一、被告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祥、被告筑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将原告具有承包权的0.4亩林地恢复原状;二、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4,6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7月30日,原告承包了方家屯镇前旧门村4.7亩的林地,承包期限为20年,自2007年5月3日起至2027年5月3日止,原告承包后再林地上种植了杨树。2019年8月份,二被告在原告承包林地的南侧修路,未经过原告的允许,私自用山皮石将原告具有承包权的0.4亩林地及林地上的53棵树掩埋了。此事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决,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故起诉。
被告交通局辩称,此案损失与康平县交通局无关,该局既不是案涉路段的承包方,也不是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对案涉路段造成的损害应该由施工单位承担。
被告筑丰公司辩称,我方施工未占原告林地,不同意赔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3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前旧门村作为甲方,签订了《集体林林地、林木承包合同书》,承包面积为4.7亩,承包期限为20年(自2007年5月3日起至2027年5月3日止),四至为:东至退耕地,西至地,南至地,北至法张线。
2018年10月30日,康平县助龙腾飞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筑丰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沈阳市(康平县)2016-2017年农村公路维修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就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工程承包范围和方式、工程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在施工过程中,破坏了原告部分林地(损坏53棵杨树)。
2021年7月19日,经辽宁新天衡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案涉53棵杨树经营至2027年5月于评估基准日2019年9月20日的净收益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为5,443.51元。鉴定费为5,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生效前,应适用民法典生效前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所承包的林地被被告筑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侵害,因此被告筑丰公司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此造成的损失已经鉴定机构鉴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恢复林地原状的诉请,鉴于林地原状已无法恢复,且其所受损失已通过赔偿损失的方式得到补偿,因此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承担主体问题,因本案侵权人为被告筑丰公司,被告交通局既非发包方,又非侵权人,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侵权人筑丰公司承担。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筑丰公司承担。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筑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财产损失用5,443.5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3元,由原告***负担308元、被告黑龙江筑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筑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光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宁新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