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306民初255号
原告鸡西市世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志英,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洪起,男,40周岁。
被告城子河区煤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刘晶晶,职务:主任。
被告鸡西市城子河区城祥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凯,职务: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时丽萍,女,53周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兆芹,女,系黑龙江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鸡西市世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成公司)诉被告城子河区煤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棚改办公室)、鸡西市城子河区城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继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起、被告棚改办公室、城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丽萍、张兆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城子河区经济适用房施工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建设位于城子河区和兴家园的312套住宅楼。施工内容包括:土建、装饰、采暖、给排水、消防、电气工程。施工时间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为保证合同能够及时有效履行,先后在施工场地内将租用的吊车安装完毕、租赁办公、更夫用房、在施工场地周围建设了围档、大门,购置了红砖等建筑材料,并聘用了相关的技术人员及工作人员。原告为此共计支付了吊车租金、材料费、人工费、房屋租赁费等共计515578.00元。但被告自合同签订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通知原告进行施工。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确定开工时间。直到2016年4月初,二被告明确告知原告该施工项目取消。依照建筑施工合同的性质,二被告在事实上已无继续履行可能,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原告通知二被告依法解除合同。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5578.00元。
被告城祥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2011年9月30日原告同二被告就位于城子河区和兴家园312套住宅楼的建设,协商后共同签订了城子河区经济适用房工程施工协议,双方约定施工内容有土建、装饰、采暖、给排水、消防、电气工程。施工时间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履行合同,但因我方和棚改办公室负责的拆迁工作一直没有将建设工地的拆迁工作完成及施工方面的审批手续没有审批下来,导致原告一直未能施工建设。现合同期限已满,我方同意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数额过高,原告作为有资质的施工企业,该项目一直没有审批,原告即投入开工准备,亦存在一定过错且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况,原告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
被告棚改办公室的答辩意见,同上。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原告世成公司(乙方)同被告棚改办公室、城祥公司(甲方)就和兴家园312套住宅楼建设工程,达成书面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由世成公司负责建设和兴家园312套住宅楼,具体施工内容为土建、装饰、采暖、给排水、消防、电气工程。施工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开工至2013年10月1日前竣工。质量标准为合格。合作方式为全包(人工、材料、机械),所需资金由乙方垫资施工,基础完工后按施工进度拔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世成公司即租赁塔吊、办公用房,雇佣相关技术人员及更夫等进入施工现场准备施工,但因拆迁及相关审批手续未办理等因素,二被告未通知原告进行施工。经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告要求施工,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要求原告等待施工,至合同期限届满合同仍未能实际履行。2013年5月末,原告自行将相关设备、人员撤离施工现场。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为准备施工在仇忠波处租赁塔吊13个月,每月15000.00元,支出195000.00元、挖吊车基础土方支出1600.00元、运输塔吊支出8500.00元、安装拆卸塔吊支出6500.00元、租赁谷兆银所有的位于城子河区环卫局外房屋21个月,每月500.00元,支出10500.00元、租赁郝旭东位于城花小区A13#1-102房屋26个月,每月1000.00元,支出26000.00元、租赁房屋用煤15吨,每吨750.00元,支出11250.00元、建设大门及围档支出材料费31488.00元,人工费9240.00元,计40728.00元、运输材料及工具支出6000.00元、雇佣孙本新为项目经理,每月工资为8000.00元,给付其3个月工资,支出24000.00元、雇佣李洪起为技术负责人,每月工资为8000.00元,给付其3个月工资,支出24000.00元、雇佣万纪胜及赵殿琦为更夫,每人每月工资为1500.00元,其中雇佣万纪胜21个月,计37500.00元;雇佣赵殿琦15个月,计22500.00元,合计支出60000.00元,上述合计414078.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世成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赔偿多孔砖差价90000.00元及商品混凝土115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城子河区经济适用房工程施工协议、塔吊租赁合同、收据、租房协议书、合同书、现场照片、班组出勤日记、证人刘忠清、赵殿琦、郝旭东、孙本新的当庭陈述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世成公司与被告棚改办公室、城祥公司签订的城子河区经济适用房工程施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建设方面各项准备工作的义务,但由于二被告未能做好拆迁工作及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等因素,致使原告未能及时实施建设行为。合同履行期间内,经原告多次催告,二被告均要求原告等待施工,直至合同期限届满,该合同未能实际履行,二被告应当承担因合同目的无法履行,导致原告各项损失的赔偿义务。被告辩解称原告存在过错及扩大损失情况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赔偿多孔砖差价90000.00元及商品混凝土1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因该合同期限已届满,双方权利义务已终止,予以解除已无实际意义,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414078.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均属合理、必要性费用,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城子河区煤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鸡西市城子河区城祥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鸡西市世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1407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鸡西市世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56.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478.00元,由原告鸡西市世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6.00元,被告城子河区煤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鸡西市城子河区城祥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582.00元,此款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鸡西市世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继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孙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