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3民终1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鸡西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西建**团-(1-2)-8。(以下简称大地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桂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群,黑龙江园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鸡西市世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康乐委**楼******。(以下简称世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志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风山,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鸡西城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中心办事处水泥委(以下简称城海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景芳,黑龙江精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鸡西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鸡西市世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鸡西城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鸡冠区人民法院(2021)黑0302民初2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鸡西市大地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群,被上诉人鸡西城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景芳、鸡西市世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志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凤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地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世成公司给付城海公司货款及损失;2、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不具有履行二被上诉人所签合同的义务;上诉人与城海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真正履行,系无效合同;上诉人之间是否清算、是否欠世成公司工程款,一审没有查清;一审没有查明买卖房屋的竣工时间。
被上诉人辩称:城海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世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5日,城海混凝土公司与世成建筑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世成建筑公司,乙方:城海混凝土公司,甲方购买乙方混凝土,用于承建红钰家园二期13#、16#、18#楼项目,约定供货时间2014年7月1日起,预计5个月。甲方使用乙方供应的混凝土,每到约定方量2000立方米时,甲方必须为乙方结
算混凝土款的50%现金及50%楼房,……。若到年末12月31日前,无论是否达到约定的结算方量和期限,甲方都必须结算清全部欠款。……。因甲方未按双方约定的施工节点结算乙方货款,甲方必须承担所欠全部货款的利息(欠款利息按日息1‰),计息时间从甲方违约之日开始计算。合同签订后,城海混凝土公司按照约定向世成建筑公司供应混凝土,但世成建筑公司拖欠城海混凝土公司1475563元未给付。大地房地产公司系鸡西市鸡冠区红钰家园的开发商,世成建筑公司系红钰家园二期其中8栋楼的建设部门,双方就该工程款未结算。城海混凝土公司与世成建筑公司称,大地房地产公司拖欠世成建筑公司工程款,故2014年12月,原告与二被告三方协商,大地房地产公司用其开发的红钰家园的5套房屋(14号楼1单元601室、2单元601室、3单元601室、20号楼3单元601室、4单元602室)抵顶世成建筑公司拖欠城海混凝土公司的1475563元货款。并提供2014年12月20日大地房地产公司向城海混凝土公司出具的上述5套房屋的房屋购销合同及收房款的收据。大地房地产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其出具的,但称城海混凝土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房屋价款,且当时未取得预售许可,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大地房地产公司称已将出售给城海混凝土公司的5套房屋另售给他人。一审认为,世成建筑公司拖欠城海混凝土公司货款,大地房地产公司与世成建筑公司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且大地房地产公司向城海混凝土公司出具5套房屋的房屋购销合同及收据,故可认定,
2014年12月20日大地房地产公司用红钰家园的5套房屋(14号楼1单元601室、2单元601室、3单元601室、20号楼3单元601室、4单元602室)抵顶世成建筑公司拖欠城海混凝土公司的货款1475563元,上述行为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世成建筑公司已经完成义务,不存在违约的行为。城海混凝土公司与大地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以工程款抵扣的方式城海混凝土公司向大地房地产公司缴纳了1475563元购房款,故大地房地产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城海混凝土公司交付房屋,但大地房地产公司将上述5套房屋另行出售第三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的规定,故本案大地房地产公司应给付城海混凝土公司购房款1475563元及损失,本院酌情按照年利率6%支持,故损失为531202.68元(2015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以1475563元为本金)。城海混凝土公司要求按千分之一承担利息,因该条款是城海混凝土公司与世成建筑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所订立的违约责任,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世成建筑公司不存在违约,故不应适用该违约条款。综上所述,世成建筑公司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不应再承担给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应由大地房地产公司返还城海混凝土公司购房款1475563元及损失531202.68元。大地房地产公司辩解未收到购房款,但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鸡西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鸡西城海混凝土有限公司1475563元及损失531202.68元,合计2006765.68元(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2021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损失,以未给付购房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鸡西城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世成建筑公司拖欠城海公司混凝土货款,大地房地产公司与世成建筑公司存在欠建筑施工工程款。2014年12月20日大地公司与城海公司签订房屋购销合同并出具5张收到房款的收据,金额合计为1494314元。2015年7月3日世成公司给大地公司又出具收到大地公司1553372元,收款事由为城海商砼款的收据。虽然三方未签订抹账协议,但三方已经事实上形成抹账事实。该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三方应按约履行,现因上诉人大地公司将用于给付城海公司用于抵顶世成公司欠城海公司混凝土货款的五户房屋擅自处分给他人,构成违约行为。上诉人大地公司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应由世成公司给付货款的理由,因该货款已经抹账给上诉人,故其理由不成立;其认为与城海公司签订的房
屋买卖合同未真正履行,系无效合同与本案事实相违背。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大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54元,由上诉人承担大地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宝国
审判员 徐媛凤
审判员 张忠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长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