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市世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黑龙江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382民初2467号
原告:***,女,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黑龙江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密山市北大营永固路新开街。
法定代表人:闫立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河,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鸡西市世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康乐委2号楼6单元1层3号。
法定代表人:孙志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友,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房地产公司、第三人世成建筑工程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被告****房地产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
振河、第三人世成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房地产公司给付欠款1600000元,利息550000元,共计2150000元,并给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为止;2、要求****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于2002年9月15日通过债权转让获得了世成建筑工程公司对****房地产公司的债权,世成建筑工程公司将债权凭证交付给***,并通知了****房地产公司。***向****房地产公司催要欠款,****房地产公司没有给付。
****房地产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因为***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房地产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明确,债权转让协议违反《合同法》强制性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房地产公司欠***600000元,含在出具还款计划约定的尾款860000元中。
第三人辩称,2016年12月1日,黑龙江一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密山分公司与鸡西市世成建筑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签订施工工程合同,建设密山市工程。****房地产公司在建设密山市工程时,没有另签合同,是世成建筑工程公司下设的鸡西市世成建筑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承建的,负责人是***。工程结束后,经过结算,世成建筑工程公司将剩余工程款转让给***本人,交付了债权凭证,并通知了债务人****房地产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密山市开运小区A座工程,于2016年6月4日开工,2017年7月1日竣工,经验收合格,
是****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世成建筑工程公司下设的鸡西市世成建筑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承建的,负责人是***。2016年8月14日,****房地产公司给***出具600000元欠据一张。2017年12月5日,****房地产公司与鸡西市世成建筑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结算,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尾款860000元及保证金300000元于2018年1月15日前付清,到期还不上按银行利率付息。2020年9月15日,世成建筑工程公司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世成建筑工程公司对****房地产公司享有的1600000元及利息转让给***,***同意接受债权。世成建筑工程公司通知了****房地产公司。2018年1月五年内的银行贷款年利率为4.75%。***申请法院进行财产保全,2020年11月12日交纳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被告****房地产公司认可的债权凭证,并合理证明了债权转让的来源,****房地产公司应予给付。***要求****房地产公司按照16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1分为利息计算标准,时间从2018年1月1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因双方对利息有约定,应按年利率4.75%执行,其他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房地产公司诉讼代理人主张***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房地产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明确,债权转让协议违反《合同法》强制性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房地产公司主张其欠***600000元,含在出具还款计划约定的尾款860000元中,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
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欠款1600000元,并自2018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4.75%给付利息至欠款还清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负担2550元,由黑龙江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450元;保全费5000元,由黑龙江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明
人民陪审员  栾 鹏
人民陪审员  宋元杰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