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厚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和气起重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厚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22民初4080号
原告:**和气起重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西五马路379-3号省委28栋3门401室。
法定代表人:赵清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旭,**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厚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农安县高家店镇农贸市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田德龙,经理。
被告:***,男,1965年11月11日生,汉族。
原告**和气起重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气公司”)与被告**厚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厚金公司及***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机械租赁费15万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被告厚金公司建设位于合隆镇鑫海名城小区6号、9号楼,向原告租赁塔吊2台,租赁期限:2014年7月至2015年,二被告在租赁合同上盖章及签字。租赁期满,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结清租赁款,后2015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承认前租赁吊车费15万元,后向原告支付吊车租赁费1.5万元,并于2019年11月23日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承认欠吊车租赁费13万元。时至今日,二被告仍拖欠设备租赁款未支付。
厚金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20日和气公司与厚金公司签订《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和气公司将吊车租赁给厚金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至2015年,使用地点为合隆镇鑫海名城6号、9号楼,厚金公司及和气公司在合同上盖章予以确认,厚金公司委托代表***在合同上签字确认。2015年9月2日***作为欠款人出具欠据一份,载明尚欠租赁吊车费15万元,欠款单位**厚金建筑公司。后***向和气公司支付1.5万元租赁费用,尚欠13.5万元租赁费用未支付。
本院认为,厚金公司与和气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和气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向厚金公司交付使用租赁吊车,厚金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和气公司支付租赁费用,其逾期未支付租赁费用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于2015年9月2日作为欠款人向和气公司出具案涉工程尚欠租赁费用欠据一份,属于债的加入,***对该债务应当对厚金公司尚欠和气公司租赁费13.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气公司请求厚金公司支付租赁费13.5万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和气公司请求厚金公司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厚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和气起重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赁费13.5万元。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和气起重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00元,减半收取计1,650.00元由原告**和气起重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00元,被告**厚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鑫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孟龙姗